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龙,男,于湖南省隆回县,身份证号码×××36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2009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拘传,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益兰,男,于湖南省邵阳市,身份证号码×××601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江。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拘传,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星,男,于湖南省慈利县,身份证号,×××281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慈利县。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海全,男,于四川省渠县,身份证号,×××361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渠县。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家富,男,于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675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富顺县。2014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龙、刘益兰、朱星、王海全犯盗窃罪以及原审被告人王家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粤07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阳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欧阳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欧阳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欧阳龙撤回上诉。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冒庭媛
代理
审判员 梁智坚
代理
审判员 覃乃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淑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