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074号申请执行人徐善平。被执行人于娟。申请执行人徐善平与被执行人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24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娟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徐善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17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5月5日依法轮候扣留了被执行人于娟在南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门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02567元;于2016年5月6日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于娟在海门市业余体育学校除每月基本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外的所有工资收入,直至扣满人民币102567元为止;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于娟名下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影新村806幢604室的房屋1套。除外,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及机动车登记信息,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因欠债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案件,在本案前已有多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向本院申请本案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扣留的工资收入、轮候扣留的住房公积金及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依扣留的工资收入及轮侯冻结的住房公积金实现本案债权需较长时间,查封的房产系轮侯查封,且设有抵押,即便处分也无益于案涉债权的实现。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24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于娟被扣留的工资收入可以提取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代理
审判员 万海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