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921号原告王洪涛,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偃师市山化镇关窑村民居委会住所地:偃师市山化镇关窑村。法定代表人赵进现,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洪涛诉被告偃师市山化镇关窑村民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山化镇关窑村民居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修路合同,工程总造价连工带料20万元,在施工中和工程验收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71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3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修路合同,工程总造价连工带料20万元,合同还对所修路面的长度、宽度、厚度、工期、付款办法、施工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中和工程验收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71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3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修路合同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修路、工程的价款等,工程结束后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83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修路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基于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工程总造价20万元,已付171700元,尚欠工程款28300元未付,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偃师市山化镇关窑村民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洪涛工程款2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元,由被告偃师市山化镇关窑村民居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
审 判 员 :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贾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