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078号原告张海霞。原告唐会良,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成。被告王运强。被告王泽庆。被告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峰。委托代理人李举源。
原告张海霞、唐会良诉被告王运强、王泽庆、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海霞、唐会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成与被告王运强、王泽庆、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举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早晨,原告和家人共4人在武威市南关中路正和小区搭乘被告王运强驾驶的甘H-801**号出租车。当车辆行驶后,被告称原告带有小孩造成超员,便对原告进行辱骂,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将车停在党校路口,将原告撵下车后对原告唐会良一边辱骂一边进行殴打,原告张海霞前去阻止,反而被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原告家人立即报警并将唐会良及张海霞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45.37元。原告唐会良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和凉州医院诊断治疗,花医疗费2867.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2512.77元、伙食费96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484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5388元、残疾赔偿金5736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44280.77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凉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处罚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事实。2、武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海霞因被告殴打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3、武威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陆军医院、武威市凉州医院、兰州军区安宁分院治疗票据、门诊收据、住院收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张海霞共花费医疗费9620.37元的事实。4、武威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农村卫生院票据4张,证明原告唐会良因致伤花费医疗费2977元的事实。5、甘肃新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张海霞请假条一份,证明原告张海霞月收入5000元,因此事请假60天,造成误工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71张,证明原告张海霞花费交通费896.5元的事实。7、甘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张海霞构成轻微伤,花鉴定费700元的事实。8、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海霞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9、公安机关发布的公告一份,证明被告事发后逃跑,公安机关曾公告寻找的事实。
被告王运强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一行五人在不通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乘坐出租车、造成超员,被告对原告进行劝告,原告家人不仅不听劝解,反而用语言侮辱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对被告进行撕打,路人将双方拉开后,原告家人叫来五六个男人,又对被告的出租车进行打砸,致使被告受到严重损失,被告认为属于正当防卫,自身也受到了损害,故对原告陈述的赔偿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王泽庆辩称,原告称是4人乘坐出租车,但实际是5人,正是因为原告的超员才导致这次事件的发生,对于原告陈述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举源辩称,公司对于车主的教育,每年都有相应培训,已经尽到了教育责任,在出现问题的时候,原告未拨打监督电话,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出租车是挂靠的,王运强不属于公司员工,双方入职前已经签订协议,对于此类事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没有过错,故对原告陈述的赔偿责任不予承担。三被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威市医院门诊病历、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运强因此次事件造成听力下降,共花费检查费62.5元的事实。2、解放军第十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票据两份,证明被告因原告殴打花费211元检查费的事实。3、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出租车进行打砸,致使被告花费修理费2800元的事实。4、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运强年收入36000元的事实。5、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证明出租车是挂靠车辆,被告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进行殴打,后又从公交车下来一群人对被告车辆实施打砸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称处罚单是复印件、伪造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运强称病症不是此次事件造成的,不予认可;被告王泽庆称诊断证明的入院时间与案发时间有出处,不予认可,被告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举源称对时间不清楚,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4、6,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运强、王泽庆不予认可,被告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举源称原告应提供三月内工资流水,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三被告称鉴定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称公安机关未通知过被告王运强,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住院时间系案发10个月后,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诊断报告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称仅是清单,没有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称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领导签字,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诊断证明均有主治医师签名,且加盖医院公章,故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工资证明,该介绍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盖有公司公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对于交通费的认定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出租车维修清单,虽有维修公司盖章,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工资证明,该证明有公司盖有公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且证人仅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殴打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符,故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张海霞和唐会良系母女关系,被告王运强与王泽庆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泽庆系甘H-801**出租车的车主。该车租车挂靠在武威昌达出租客运公司名下。2015年2月24日早10点,原告张海霞、唐会良一行4人带一2岁儿童在武威市南关中路正和小区搭乘被告王运强驾驶的甘H-801**号出租车,车辆行驶后被告发现超员一人,便于原告家人进行协商,要求原告下去一人,原告称小孩还小,不算超员,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被告王运强将车辆停在党校路口,要求原告等人下车,双方便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张海霞、唐会良致伤,原告家人立即报警,并将原告张海霞和唐会良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张海霞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皮下血肿;2、多处挫伤;3、双眼挫伤,视网膜震荡,黄斑水肿;4、屈光不正;5、淋巴结核;6、盆腔积液,花费医疗费9166.25元;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49.53元;在武威市凉州医院检查,花费70元;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检查,花费134.5元。原告唐会良在武威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510元;羊下坝卫生院治疗,花费2467元。二原告共花医疗费12597.28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张海霞经武威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张海霞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22日原告张海霞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意见书:认定张海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22日,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作出了凉公(东大)行罚决字(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运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张海霞因该事件造成人身伤害,其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9620.28元;护理费2830.46元(46960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误工费结合原告张海霞工资收入,计算为60000元/年÷365天×22天=3616.4元,伤残赔偿金为5736元。原告唐会良医疗费2977元,综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00.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因乘坐出租车发生纠纷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王运强致伤原告唐会良、张海霞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唐会良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原告方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故本案二被告王泽庆、武威昌达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王运强主张的医疗费及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另行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运强赔偿原告张海霞、唐会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100.1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海霞、唐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运强负担,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邢永东
人民陪审员 张永年
人民陪审员 相 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管艳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