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广西雄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淦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璞,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市方缘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毓,女。被告秦伟荣,男。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立华,男,与被告陈毓、秦伟荣系舅甥关系。
原告广西雄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塑公司)诉被告桂林市方缘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缘公司)、陈毓、秦伟荣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雄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璞、刘建军,被告方缘公司、陈毓、秦伟荣的委托代理人邓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塑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缘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编号XS-FY-2014,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方缘公司供应“雄塑”牌供排水管材,并约定当年年底一次性结清货款。其中对于违约责任特别约定:乙方(被告)不得拖欠货款,否则,应按拖欠天数每日向甲方(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以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为限。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秦伟荣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秦伟荣为《经销合同》中的方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缘公司于2014年8月4日预付款人民币25万元。2014年8月5日开始,原告陆续供应货物价值506967.14元。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方缘公司所欠货款为245104.11元。2015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为此多次督促被告偿还欠款。后经原告了解,被告陈毓、秦伟荣系夫妻,两人作为出资人共同设立方缘公司(但出资未实际到位)。现在其公司已经停业,公司办公场所也人去楼空。作为出资人的陈毓、秦伟荣停业后未按照规定清算债权债务,办理注销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缘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5104.11元;2、被告方缘公司支付违约金47795.3元(暂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195天,按照所欠货款总额245104.11元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判决应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3、被告秦伟荣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经销合同》,证明结算方式为年终结算,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证据三《应收账款对账单》(2014年9月17日),证明原告供货金额506967.14元,被告欠款245104.11元;证据四《应收账款对账单》(2014年11月6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245104.11元;证据五《应收账款对账单》(2014年11月15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245104.11元;证据六《担保协议》,证明被告秦伟荣为被告方缘公司提供担保;证据七《销售单》(打八折退货)和《销售退货申请单》,证明被告方缘公司已退回部分货物,价款73340.22元,扣除该部分退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763.89元。
被告方缘公司、陈毓、秦伟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起诉状中的计算不实,销售结算数额不属实,最后结算只是单方面的结算,并没有通知被告,对数额不认可。双方合作是2014年7月25日,8月份收了50多万元的货,到9月18日就已经销售了20多万,付了20多万的时候,原告说对账,但并没有说是结算。今年1月份被告又退回一批货给原告,原告没有把被告2015年的退货计算在内。退货的时候,即2015年1月25日之前我们就已经销售了20万。原告没有收到货,我们不可能把货拉回来,就把货寄放在XX道X号XX市场XX栋XX号。并且销售了20万,被告应该获得返利,原告应计算给被告。综上,被告本身没有欠原告的钱,货还在,希望原告重新计算还欠多少货款。被告方缘公司、陈毓、秦伟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退货清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退了大概近13万的货给原告;证据二嘉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门市部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还有一批退还给原告的货存放在该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人为只是一份对账单而不是结算,双方之间的货物还没有结算,还在销售中;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份对账单而不是结算,数额是对的,销售了24万元的货物,只是说还有价值245104.11元的货在被告这里;对证据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以法院的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缘公司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方缘公司为熊塑产品在桂林市/区、县的经销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实际销售额为300万元,货款应于当年年底一次性结清,完成销售额的可享受返利政策。同时,对于违约责任特别约定,被告方缘公司不得拖欠货款,否则应按拖欠天数每日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以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为限。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秦伟荣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秦伟荣担保的债务为被告方缘公司每批货款到期时未付的货款,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原告与被告方缘公司业务中未付货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经销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缘公司于2014年8月4日预付款25万元,2014年8月5日开始,原告陆续供应货物共计价值506967.14元。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方缘公司所欠货款为245104.11元。2015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2015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退货申请,原告处销售经理、销售总经理均在《销售退货申请》上签字同意按退货制度以八折的价款执行退货。2015年1月24日,原告作出以八折退货的销售单,共计折合价款73340.22元,与被告尚欠货款抵扣后,被告方缘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1763.89元。原告为此多次督促被告偿还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缘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秦伟荣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签订《经销合同》后依约提供了价值506967.14元的货物,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方缘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只给付了部分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秦伟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方缘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广西雄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71763.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每日以所欠货款总额171763.89元的千分之一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但不得超过货款总额的20%);
二、被告秦伟荣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雄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93元,由原告广西雄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由被告桂林市方缘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秦伟荣负担4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9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曦
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
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