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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777号

王金福与李春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金福,李春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777号原告王金福,男,汉族,货车司机,1970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李春良,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原告王金福与被告李春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19时14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李春良驾驶的黑DE67**号出租车行驶至同江市王老电路口时与李佰臣驾驶的吉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同江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春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骶骨骨折,头面部及周身软组织挫伤、多颗牙齿松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认为原告为乘坐人,被告为承运人,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607元,误工费13826.70元(41480元/12个月X4个月)。护理费1950元(150元X13天X1人),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X13天X1人),合计:23683.70元。被告已付5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8683.70元。

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费用金额有异议,认为应等保险公司报销后报出多少钱给多少钱。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医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受伤的程度。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做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申请书和鉴定费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户口证明复印一份、营运车辆营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职业是司机,城镇户口,开的车是营运车辆(翻斗车)应该据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保险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了保险。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辩论意见,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19时14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李春良驾驶的黑DE67**号出租车行驶至同江市王老电路口时与李佰臣驾驶的吉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同江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春良负事故主要责任(70%)。原告在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骶骨骨折,头面部及周身软组织挫伤、多颗牙齿松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理应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王金福乘坐出租车,与出租车驾驶人李春良也即出租车车主已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因客运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属于侵权与违约的可选择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据此可以选择依据合同法违约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依据《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法第30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李春良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职业证明,为营运车辆司机,应该按照该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3826.70元(41480.00元/12个月X4个月)。原告所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应按50元每天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损失17383.70{各项损失合计22383.70元【医疗费6607.00元,误工费13826.70元(41480.00元/12个月X4个月),护理费650.00元(50.00元X13天X1人),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00元X13天X1人)】,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应赔偿1738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0元,由原告承担16.02元,被告李春良负担25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庆生

审 判 员  邱洪玉

人民陪审员  余志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