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593号原告卞德翠。委托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明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室。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卞德翠与被告李明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祁胜群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德翠的委托代理人倪萍、被告李明俊、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德翠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明俊驾驶苏K×××××号小轿车与路面扫马路的原告卞德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现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2元(不含被告李明俊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45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30天,15元/天)、护理费198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30天,住院9天80元/天,出院21天60元/天)、误工费7009元(经鉴定误工期限120天,加上住院9天,按1630元/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计算20年,乘以十级伤残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4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926元。请求判令被告李明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李明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李明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费,该费用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关于误工费,李明俊在原告出院后曾多次至其家中看望,原告说过其工资1300元/月,永祥物业要停发其工资等。
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明俊就其事故后为原告所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及伙食费向该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该公司已赔付李明俊垫付医疗费573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58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0元/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9天、50元/天,出院21天、35元/天;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邗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原告系该单位合同制员工,月工资1630元,该费用不含节假日加班费、社会保险、防暑降温费等)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前工资表以及事故后工资实际扣发等证据加以佐证,且事发时原告年满57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其户籍地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7时40分,被告李明俊驾驶苏K×××××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吉安路吉安大桥北侧,与路面扫马路的原告卞德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继续服药,加强营养;患肢不负重行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诊,有情况随诊等。事故后,被告李明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及伙食费。出院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92元。2015年12月25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卞德翠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前缘骨挫伤,右膝股内侧肌远端、腓肠肌外侧头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外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12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75元。被告李明俊为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已向李明俊赔付垫付医疗费573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58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扬州东方医院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俊驾驶机动车与路面扫马路的原告卞德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明俊全额赔偿。对于李明俊所应赔偿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卞德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本院对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所载门诊医疗费192元,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与可替代药品之间的医疗费差额的具体清单,故本院不予采纳。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而形成,其证明力应予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营养费,按照12元/天,计36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9天80元/天、出院21天40元/天,计156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年的标准,结合具体案情及事故时原告已年近六旬的实际情况,认定误工标准为1200元/月。经计算,误工费为4800元(12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邗江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根据该证据,可认定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计算20年,乘以十级伤残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4500元。鉴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根据相关票据记载为2375元,应予认定。交通费,原告伤后诊治、评残等确需产生该项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2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3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333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卞德翠诉求被告李明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德翠事故损失8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李明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祁胜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