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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709号

周彩文与许国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彩文,许国奎,谷欣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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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709号

原告:周彩文。

委托代理人:于家亮,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国奎。

被告:谷欣欣。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宋遵义,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斐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周彩文诉被告许国奎、谷欣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文、委托代理人于家亮、被告许国奎、谷欣欣、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遵义、平安���险的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彩文诉称:2016年2月2日13时30分,许国奎驾驶鲁E×××××号小型汽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周彩文驾驶的鲁E×××××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周彩文受伤,事故发生后,许国奎驾车逃逸,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国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彩文不承担责任。经查鲁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谷欣欣,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误工费、租车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1298.86元。

被告许国奎、谷欣欣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车辆并没有发生事故,答辩人的车辆也没有受损,原告关于答辩人逃逸的说法没有根据,原告所谓的受伤完全是捏造事实,在事故发生的当日,交警部门的卷宗当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其受伤的记载,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另外谷欣欣仅仅是登记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我方至今未接到鲁E×××××车辆关于此次事故的信息,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需原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后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垦公交认字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日13时30分许,许国奎驾驶鲁E×××××号���众牌小型轿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周彩文驾驶的鲁E×××××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两车损坏,周彩文受伤,无现场。事故后许国奎驾车逃逸,于2016年2月16日投案。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肇事车辆照片、询问笔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许国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彩文不承担责任。鲁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谷欣欣,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周彩文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7日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0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天×30元)。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医生建议休息三周后门诊复查。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并提交山东金恒德职业驾驶员培训有���公司证明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扣发2016年2月份工资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国奎、谷欣欣认为对银行流水无异议,对证明不予认可,证明出具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其内容当中并没有关于2016年2月2日事故的情况,我们可以推断原告又在其他时间因车祸发生受伤或者住院的可能性。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对银行流水无异议,对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事故发生当月为2月份,工资并没有存在扣发的情况,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受伤而实际减少收入,原告因伤误工减少收入是不可避免的,原告的误工时间可结合其受伤时间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为44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休息3周止),参照山东省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803元(31545元÷365天×4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628元(87.6元×30天),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26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护理费可结合住院期间,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9元(31545元÷365天×3天)。原告主张租赁费16400元,并提交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被扣押在交警队,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妻子李秀芳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24日租赁大众牌轿车一辆,产生租赁费用164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法律规定并没有关于此项费用的赔付,原告所诉求的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从交通费中予以补偿。被告许国奎、谷欣欣认为,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出租方所盖章是发票专用章,乙方与原告没任何关系。本身合同的签订是不合法的,该租车单位是否存在原告无法证实,是否具有租赁资格也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可以通过公共交通工具进行出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原告主张1500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200元为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东营鸿港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院收费单据一张、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山东金恒德职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东营市鼎嘉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一份、结婚证一份、发票一张及庭���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及鉴定材料作出的垦公交认字【2016】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国奎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欣欣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根据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因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6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误工费3803元(31545元÷365天×44天)、护理费259元(31545元÷365天×3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032.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32.86元。

三、被告许国奎、谷欣欣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许国奎负担25元,原告周彩文负担2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玉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