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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137号

中牟县银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靳菲菲、腾会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牟县银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靳菲菲,腾会永,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艳峰,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中牟县银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金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菲菲,女,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腾会永,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艳峰,男,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峰,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孙英豪,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牟县银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靳菲菲、腾会永、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艳峰、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修成,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孙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刘峰系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行长,称有贷款户需资金周转几天,并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银鸽借字第02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靳菲菲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15日,利息为日利率2‰,被告腾会永、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峰、李艳峰对被告靳菲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担保范围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发放了款项。贷款到期后,被告靳菲菲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就此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靳菲菲、腾会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罚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146250元);

二、被告靳菲菲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艳峰、刘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靳菲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被告李艳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在中牟县民政局所查询腾会永与靳菲菲婚姻登记信息二份;2-6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腾会永与靳菲菲在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系夫妻关系。7、2013年4月24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8、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通过原告的账户按合同约定分三次每笔50万元共计150万元汇入被告靳菲菲的账户;9、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靳菲菲实际收到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150万元;7-9证据证明原告与靳菲菲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靳菲菲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人民币,被告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峰、李艳峰、腾会永作为被告靳菲菲的保证人为被告靳菲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10、原告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与该事务所签订相关协议、支付了代理费用;11、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李艳峰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2、2013年5月3日,原告与李艳峰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1-12证据证明李艳峰向原告借款850万元的事实。

被告靳菲菲辩称,被告靳菲菲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签字按指纹,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不是靳菲菲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不成立,靳菲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腾会永、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艳峰、刘峰辩称,因借款合同不成立,所以其中的保证条款也不成立,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安达利公司实际使用了借款,并且已经偿还了90万元,安达利公司同意偿还下余本金66.6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98135元。五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2日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90万元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安达利公司已经向原告还款90万元;2、被告安达利有限公司计算的还本付息清单一份,主要证明,安达利公司已经向原告还款九十万元,安达利公司愿意偿还剩余款项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银鸽借字第026号《借款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靳菲菲,贷款人中牟县银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人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峰、腾会永。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执行月利率15‰。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还约定的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发放了款项。担保人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还原告现金9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靳菲菲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就此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靳菲菲与腾会永在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靳菲菲”是腾会永个人所为。原告为本案缴纳的律师诉讼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中“靳菲菲”三个名字虽是腾会永所写但签订合同时被告靳菲菲和腾会永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于该笔债务都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靳菲菲、腾会永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峰、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当中提供担保,因保证责任不明确,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靳菲菲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当中已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的承担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靳菲菲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艳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在2013年4月24日所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当中,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担保人,李艳峰系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艳峰在该担保合同当中所盖的印章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李艳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中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后利息均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借原告150万元的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5日共计21天,利息为15750元。逾期期间的利息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22日,利息共计50250元。被告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还款90万元,扣除2013年7月22日之前的利息66000元,剩余834000元。该款项应从借款150万元本金中扣除,截止到2013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6000元。该666000元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期间的罚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后的利息均按月利率的15‰履行,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会永、靳菲菲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牟县银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六十六万六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靳菲菲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牟县银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二万元;

三、被告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一十四元,由被告腾会永、靳菲菲、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