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6执1114号

王金明、胡学秀与任兆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金明,胡学秀,任兆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1114号

申请执行人:王金明。

申请执行人:胡学秀。

被执行人:任兆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金明、胡学秀与被执行人任兆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询了被执行人任兆宾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6执111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薛天祥

审判员 朱奭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