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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5民初25号

胡香生与郭桂元、陈远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香生,郭桂元,陈远莲,江西省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25号原告胡香生,男,汉族,1960年8月16日生,崇义县万年青水泥经销商,住址:崇义县。委托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郭桂元,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生,住。被告陈远莲,女,汉族,1975年12月25日生,住。被告江西省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黄屋坪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水石,联系。委托代理人刘克俊,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香生诉被告郭桂元、陈远莲、江西省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香生及被告郭桂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陈远莲、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香生及委托代理人陈健卿,被告郭桂元、陈远莲、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被告在承建崇义县国投公司业主县城北门合江大桥时,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时,所欠下的水泥款(详见水泥销售单、水泥结算清单)。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崇义县合江大桥工程使用水泥欠款,总计人民币92776.75元,利息23658元,合计人民币11643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桂元辩称,欠款是张正来欠的,我只是打工的,欠款上我的名字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张正来是欠款人,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陈远莲辩称,我什么都不知道,我没有接触过这些。

被告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胡香生与张正来、郭桂元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追诉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没有事实根据。答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理由是原告与答辩公司没有民事法律行为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二、原告胡香生尚得的货款应向购方张正来、郭桂元追偿。从结算单来看,是原告将水泥款销售给张正来、郭桂元,是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追偿答辩公司也没有道理,张正来不是答辩公司的人员。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31日结算清单原件1份及销售单原件5份,证明张正来作为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张正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郭桂元在销售单上签名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远莲是张正来的妻子。4、完工结算书复印件1本;证明张正来是被告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购买水泥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桂元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不是欠款人,张正来才是欠款人,被告只是在欠款数量上签了字,并且写了代字,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

被告陈远莲辩称,我什么都不知道,没接触过,不清楚这些。

被告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张正来双方的水泥销售情况只有他们二人才知道,张正来已故,不能确认具体数量及金额,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其有销售的资质,合法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合法的,但也只是张正来的个人行为,故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实际只在工程量签证单上有张正来的签名,据我们了解只是项目经理不在才授权张正来签字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向张正来销售水泥,张正来购买的水泥用在崇义县合江桥新建工程建设上,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郭桂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发货结算清单复印件3份(2014年3月31日、2014年1月15日、2013年9月15日),证明都是张正来与胡香生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我无关,应该以2014年3月31日为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桂元所交证据无异议,被告陈远莲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工报告复印件1份,2、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该工程由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成立了项目部,项目经理为谢小明,并有了该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所称张正来是项目负责人不是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工报告上的谢小明签名与结算书上、竣工报告上不一致,对该公司承建了该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郭桂元及被告陈远莲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崇义县合江桥新建工程建设,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和钟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正来购买原告的水泥用于崇义县合江桥新建工程建设。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人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他原、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言真实、合法,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销售水泥给张正来,张正来将原告的水泥用于崇义县合江桥新建工程建设,崇义县合江桥新建工程是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崇义县合江桥新建工程完工计算书中施工负责人有谢小明的签名,也有张正来的签名,大部分工程计量单等都是张正来的签名。被告郭桂元在张正来施工的工地处上班,2013年9月15日,2014年1月15日的结算清单中欠款人是被告郭桂元(代),2014年3月31日,张正来与原告进行了一次总的结算,其欠款人名字是张正来的签字,欠款金额人民币为92776.75元。另查明,现张正来已过世,张正来与陈远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张正来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最后的结算清单中欠款人是张正来的名字,故被告郭桂元不承担原告的水泥款债务。张正来在崇义县合江桥新建工程完工计算书施工负责人中有签名,崇义县合江桥新建工程是江西省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因此,张正来购买水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给张正来的水泥用在崇义县合江桥新建工程上。故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水泥款承担责任。被告陈远莲与张正来是夫妻关系,但张正来购买水泥的行为是代表江西省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陈远莲对张正来欠下的水泥款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水泥款本身包含了利润,欠条中也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胡香生支付水泥款人民币92776.75元;

二、驳回原告胡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9元,依法减半收取1314.5元,由被告江西省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扶书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