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某某人。委托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四川省某某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某某人。委托代理人马俊举,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0日依职权追加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军、被告汪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举、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2日,经被告陈某某介绍,雇请原告到汪某某所承包的“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政府移民安置小区”工地干活,约定管吃管住,每天支付原告工资240元。2014年5月24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一栋七层楼房的三楼外墙施工时,因跳板钢筋架断裂,导致原告从三楼跌落地面摔伤,后经四川省某某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柯氏骨折、口唇软组织挫裂伤、胸部挫伤。在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又到某某骨科医院住院11天。被告汪某某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其余4670.75元医疗费由原告自己垫付。2014年12月15日,经某某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014年6月18日,原告还在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汪某某将原告之妻陈某芳叫去协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某芳与被告汪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汪某某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由于当时原告的妻子急需用钱给原告治伤,便在协议上签了字。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伤残将导致在今后就业中带来一定的障碍及困难,在精神上、生活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和损失。据此,依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204.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某某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某某骨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和在某某骨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3、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干活的地点及其受伤部位。4、医疗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43张、住宿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等,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和鉴定伤情所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等。5、某某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伤残等级均为九级。6、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工程承包方为汪某��,以及调解协议书上无原告刘某某的签字,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7、某某县信访局关于刘某某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的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原告被告知其应通过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是王某伟,汪某某与王某伟之间无关联,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汪某某之间的纠纷已经过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次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意见:1、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某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情已经过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在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政府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地受伤是事实,但陈某某不应当承担对刘某某受伤的任何法律责任。1、某某县某某镇政府移民安置小区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只能承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均不是承建单位,只是一般工人,陈某某仅是引荐原告到该工地干活,故陈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案由不正确,因为原告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陈某某同真正的承建单位是劳动用工关系,劳动者在上班时受伤属工伤,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3、原告在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痊愈后出院,因此,在某某骨科医院住院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刘某某是被告陈某某叫来干活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与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只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陈某某是适格的被告。2、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依法承包工程后,将具体施工事项进行了分包,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汪某某,双方之间形成工程承揽关系。3、施工方提供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但是原告疏于防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4、本案不是因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意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某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与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某某县某某镇营盘梁避灾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由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房屋为砖混结构七层。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汪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某某中心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某某骨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即对在某某骨科医院产生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不知情;对证据5、6、7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某某中心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某某骨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不知情,原告在某某中心医院治疗痊愈后出院,所以,在双河骨科医院住院是否是治疗工地上所受的伤,没有证据来证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某某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但是其中的一张核算联有异议,某某骨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交通费票据:因进、出院、鉴定产生的合理部分无异议,其余部分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不应当采用晋级原则;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1无异议;对证据2中某某中心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某某骨科医院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中的2014年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原告并没有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资料不完全真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①某某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无异议,②某某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结合入院、出院时间,原告有未在医院住院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时间上相矛盾,③在某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挂号费、磁共振血管成象、磁共振平扫票据有异议,合计金额为1352.50元,认为无检查报告单和医生处方,某某骨科医院的病历中亦无告知和建议,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④2014年8月13日在某某中心医院的票据,金额为15元,认为无医院签章,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①在某某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陈某芳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②住宿费票据看不清楚内容,无住宿人,无法证实为原告所住宿,且收款收据不是合法证据,日期也有更改,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③因信访支出的费用和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是受伤的损失,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非税务发票,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交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对证据5、6、7无异���。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过程是原告妻子参与的,原告没有委托和指派陈某芳,且是在被告拒付医疗费时,其妻子在无可奈何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陈某某、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某、陈某某对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在某某骨科医院的病历资料,原告在某某中心医院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在某某骨科医院入院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时间具有连续性;根据某某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记载:刘某某入院诊断为右柯氏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口唇软组织挫裂伤、胸部挫伤,出院情况为右柯氏骨折好转、口唇软组织挫裂伤治愈、胸部挫伤好转,某某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记载:刘某某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右前臂、腰、指功能障碍,能够证实治疗的连续性,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①医疗费票据,因原告刘某某在某某骨科医院是对伤情的持续治疗,但病历资料中没有需要到其他医院做辅助检查的记载或医生处方,所做检查亦无相应的检查报告单,无法证明其因果关系,产生于2014年8月13日的某某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无法证明所做检查内容,也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故对某某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②交��费、住宿费票据,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应计算为刘某某的伤残损失,事情发生后,原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争议,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上访和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③鉴定费票据(第一次),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税务票据,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某某认为不应当采用晋级原则,原告伤残等级实际应为十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汪某某、某某建成建筑有限公司无异议,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1(调解协议书),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纠纷经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的事实,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妻子陈某芳领取了被告汪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3000.00元,但是,无证据表明原告授权给陈某芳在调解过程中有权处理此事,且在调解后,原告对调解结果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汪某某所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日,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县某某镇营盘梁避灾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将一栋砖混结构七层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合同建设工程为安置点6号楼,总建筑面积为3788.65平方米,单位造价为850.00元每平方米,该单位造价包括工资、材料、安全等一切费用。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建该工程后,将砌墙和外墙粉刷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又将外墙粉刷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被告陈某某。工程承接后,被告陈某某雇请原告刘某某到该建设工地干活。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对一栋七层楼房的外墙进行粉刷过程中,因原告踩踏的悬挂挑板钢筋架断裂,原告从三楼跌落到地面摔伤,被告汪某某随即将原告刘某某送往四川省某某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柯氏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2、口唇软组织挫裂伤,3、胸部挫伤。2014年6月19日,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出院情况为:右柯氏骨折好转、口唇软组织挫裂伤治愈、胸部挫伤好转。2014年6月20日,原告到某某骨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6月25日、6月26日、6月30日原告均未实际在医院住院,2014年7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负责护理,被���汪某某共支付了医疗费用4000.00元。2014年6月18日,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组织被告汪某某和原告之妻陈某芳就原告刘某某受伤事宜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汪某某赔偿了刘某某受伤损失13000.00元,此款为原告刘某某的妻子陈某芳领取,但调解协议书上无原告刘某某的签名,亦无刘某某授权委托陈某芳的字样。2014年1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某某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2月18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另查明,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设施工资质。被告汪某某、陈某某均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
被告汪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之间、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之间均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层法律关系: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某某镇营盘梁避灾扶贫搬迁安置点6号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将该项工程中砌墙和外墙粉刷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从事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汪某某,约定按照面积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汪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将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某某,双方之间也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的施工工地进行外墙粉刷,由陈某某向刘某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具有建筑施工相关资质,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建单位,在发包工程时未严格审核承建人的资质,将砌墙及外墙粉刷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工程承包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在发包工程时未审核承建人的资质,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质的汪某某,其存在选任过失,对施工未尽到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对原告刘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汪某某将工程承包后,又将外墙粉刷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陈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汪某某未审核承建人的资质,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陈某某,其存在选任过失,对施工未尽到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对原告刘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告刘某某的雇主,其是直接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刘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对高层外墙粉刷工作的危险性认识不足,自身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某某受伤所造成损失25%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原告刘某某受伤所造成损失2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刘某某受伤所造成损失4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自身损失10%的责任。根据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6847.30元(2847.30元+4000.00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100.0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34天,共计3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34天,共计102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原告是2014年受伤致残,根据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年计算为31728.00元;5、误工费,根据陕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共195天,共计27844.40元;6、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500.00元;7、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说明,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税务票据,且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相关费用合计71339.70元。根据确定的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损失17834.93元(71339.70元×25%),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7834.93元(71339.70元×25%),由于被告汪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000.00元并向原告刘某某赔偿了13000.00元,故实际还应向原告刘某某赔偿834.93元(17834.93元-4000.00元-13000.00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8535.88元(71339.70元×40%),原告刘某某自己承担7133.97元(71339.70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64205.74元。其中,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17834.93元(已支付17000.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28535.88元,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7834.9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80.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70.00元、被告某某建诚建筑有限公司各承���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显超
代理
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李德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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