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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80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陈维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陈维强,陈长业,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80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成凯,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浮来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维强,男。

被告:陈长业,男。

被告: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县城淄博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厉启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呈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凤轲,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陈维强、陈长业、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成凯与被告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呈龙、朱凤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陈维强、陈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陈维强、陈长业、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借款人经营状况恶化,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担保属实,对于复利的计算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8.0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等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维强、陈长业、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维强、陈长业、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办理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3月12日,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签订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后因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等状况,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2日,被告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代付利息206847.47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代付利息160829.30元(付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已结清,未产生复利、罚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本案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且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陈维强、陈长业、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付还借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维强、陈长业、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二、被告陈维强、陈长业、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陈维强、陈长业、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祥滨

代理

审判员  纪祥红

人民陪审员  盛 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世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