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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执152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1执152号肖元国,住所地广西昭平县走马镇裕路村建新20号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昭平县走马镇裕路村陆丽冲

法定代表人: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121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前已经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执行的(2016)桂1121执152号执行案件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晖

审判员  谢茂余

审判员  徐立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