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陈新钢,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檀溪镇城头村。被告毕春雨,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袁老家村大刘庄。
原告陈新钢诉被告毕春雨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春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钢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毕春雨由原告及李起申、马汉、丁顺田担保,在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9‰。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陈新钢代被告毕春雨向谢庄信用社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毕春雨偿还原告垫付款100000元及利息10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金燕快贷通”资格审批表、业务申请书、咨询表、借款个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信用登记测分表、担保承诺书、无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毕春雨在卧龙区信用联社谢庄信用社贷款10万元,原告及李起申、马汉、丁顺田为被告担保的事实。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谢庄信用社证明,以证明被告贷款到期后,原告为其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860元。被告毕春雨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因被告毕春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调查材料,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新钢与被告毕春雨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认识。2014年6月,被告毕春雨的父亲因购买房屋需用钱;2014年6月21日被告毕春雨为贷款人,由原告陈新钢及朋友李起申、马汉、丁顺田为担保人,与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庄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月利率为9‰,借据号87212002014090402001003209。贷款到期后,被告毕春雨未偿还借款,原告也找不到其下落。2015年9月2日,原告替代被告偿还了借款10万元及利息1086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毕春雨偿还原告垫付款100000元及利息10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毕春雨作为债务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陈新钢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庄信用社)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860元,故原告陈新钢请求被告毕春雨偿还垫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毕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钢追偿款100000元及利息108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被告毕春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伟
审 判 员 王兆南
人民陪审员 康顺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景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