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仕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逮捕。辩护人谭正辉,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河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仕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璐宁、潘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仕敏及其辩护人谭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宁仕敏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城区的馨源宾馆内,将毒品海洛因150.32克贩卖给潘某、将毒品海洛因182.39克交由卢某甲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50.32克。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被告人宁仕敏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予证实。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宁仕敏贩卖毒品海洛因332.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仕敏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谭正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宁仕敏是被特情人员引诱而进行贩毒;2、卢某甲带走的182.39克毒品还没有发生交易,不应计入贩卖数量;3、宁仕敏与潘某交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是犯罪未遂;4、宁仕敏归案后坦白认罪,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综上,请法庭依法对宁仕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潘某、杨某让卢某甲帮买150克海洛因,卢某甲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宁仕敏。被告人宁仕敏同意进行毒品交易,并于当日晚21时许携带样品到大化城给卢某甲等人验货,并达成交易一块海洛因(一块重约350克)的协议。同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宁仕敏携带毒品来到大化县城并住进馨源宾馆203号房,卢某甲随后来到203号房,称其与他人共买一块海洛因。被告人宁仕敏即将一整块海洛因分割为二,重约150克的那部分留卖给潘某,其余全部交给卢某甲。卢某甲带走毒品离开房间后,潘某即来到203号房与宁仕敏进行毒品交易,中途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次日,卢祖宾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与宁仕敏交易的毒品。经称量、鉴定,宁仕敏与潘某交易时被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50.32克,含量���64.88%;卢某甲上缴的海洛因净重182.39克,含量为66.39%。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公安民警收缴毒品两包,一包为现场收缴的毒品;另一包是宁仕敏交给卢某甲的毒品。2、被告人宁仕敏贩卖毒品使用的电子秤一台、刀一把、手机一台。3、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禁毒大队开具到案经过,证实宁仕敏贩卖毒品案系匿名群众举报至大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4月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大化县红电街南路机电小区馨源宾馆203号房内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宁仕敏,一并缴获宁仕敏丢弃在卫生间内的海洛因一包,地板上的电子秤一台。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宁仕敏吗啡(海洛因)尿检及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尿检均呈阳性;潘某吗啡(海洛因)尿检呈阳性。5���扣押清单、文件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5日扣押宁仕敏持有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电子秤一个、刀一把、手机一部;2015年4月6日扣押卢某甲持有毒品海洛因一包,重183克;扣押农某手机三台,其中两台有卡号码分别为156××××7698、15×××34。6、通话清单,证实宁仕敏使用的手机号152××××2815于2015年4月1日至5日与卢某甲使用的手机号188××××5528,通话29次。7、短信记录、关于调取手机短信说明,证实大化公安机关禁毒大队技术员在河池市公安109联侦平台调取了宁仕敏持有152××××2815手机,在2015年4月3日至6日与农某持有156××××7698手机的短信联系毒品交易情况;宁仕敏女儿规劝宁仕敏的短信息等内容。8、户籍证明,宁仕敏出生于1973年10月16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住宿旅客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宁仕敏于2015年4月5日分别入住大化城久维宾馆、馨源宾馆。(二)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证言,2015年4月3日晚上,有大新县的男子拿海洛因样品到大化,卢某甲、杨某叫我去尝试。我去到久维宾馆308号房,同大新的男子要一点当场试货,并问价钱,他不与我讲价,要我同卢某甲、杨某谈。第二天,我同杨某讲要150克,给卢某甲联系大新男子。4月5日晚,大新男子到大化,我要同他交易,他一定要卢某甲在场。后卢祖宾叫他到馨源宾馆开203号房,叫我去交易。我去时卢某甲已经出来了,大新男子拿一包海洛因和一把电子秤出来,讲有150克,要称给我看。我带钱不够,打电话给朋友送钱过来,不到两分钟,公安人员冲进来将我与那名大新的男子抓获。大新男子不跟我讲价,他是一整块卖,一块350克,价钱9万多元,也不分散卖,两人可以合伙要。2证人卢某甲的证言,案前认得大新县的宁仕敏,他可以找老板要得海洛因。今年4月3日我联系宁仕敏说有朋友要150克海洛因。当晚宁仕敏带样品到大化,杨某、潘某去验货。潘某说要150克,宁仕敏说要一整块98000元合算,杨某说还有朋友要200克。4月5日,宁仕敏说老板送货到了,叫我找人交易。当晚我到久维宾馆409号房,见到宁仕敏和老板,还有马山的阿弟和一个女的。宁仕敏的老板要求在宾馆外面交易,我要求到馨源宾馆开房交易,宁仕敏带一块海洛因到馨源宾馆203号房。我联系潘某后,就同宁仕敏说有朋友要150克,另一个要200克,并叫他分两份。宁仕敏砍了那块海洛因,称约150克,用黑色塑料袋薄膜装好,剩余大约180克交给我拿去给其他买家。我讲要150克的朋友就到了,让他在房里等。我就直接拿着那180克到杨某家中休息。今天早上,我懂得宁仕敏被抓了,肯定涉及���我,我就带这些毒品来投案。宁仕敏的手机号码是152××××2815,我的是188××××5528。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4月3日,潘某跟我讲想要150克海洛因,因为卢某甲认得贩毒人员,我同卢某甲说。卢某甲联系大新那边的一个朋友,那人说到南宁要一块88000元,送到大化一块96000元,一块有350克。当晚大新的男子送点样板到大化,我就叫潘某试货。到了4月5日21时许,卢某甲叫我到大化久维酒店409号房,在房里见到了那男子、阿弟,卢某甲等人。那男子拿出一点海洛因给阿弟试。我和潘某觉得在久维酒店交易不安全,就叫卢某甲换宾馆交易,那男的要在路边交易,潘某不同意。卢祖宾动员那男的到馨源宾馆开房。当时他们可能要称货,卢某甲打电话让我送一台电子秤给他。我叫一朋友送去。过不多久,卢某甲就从馨源宾馆出来后,叫潘某去跟那男的交易。最后两人都被你们公安当场抓获了。4、证人农某的证言,2015年4月5日14时许,我从南宁包了一部出租车到大化找宁仕敏,到大化久维宾馆409号房见到了覃小靖等三男三女。覃小靖带我到308号房吸白色粉末烟雾,玩至4月6日零时30分左右,被公安人员抓起来。5、证人玉敏剑的证言,2015年4月5日,我到大化久维宾馆409号房找卢某甲,看到宁仕敏、农某及一名女子在房间里,卢某甲来到与宁仕敏交谈毒品交易的事。宁仕敏出门得一小颗货给我试吸,卢某甲就对我说什么样,我讲出去找钱来。接着宁仕敏、农某离开了409号房,宁仕敏回到409号房,拿出一块毒品放到桌子上,包装的两个角已经割开两个洞。卢某甲叫宁仕敏出去交易,宁仕敏不太愿意,后来还是同意出去。农某和覃小靖还在房间里面,后公安人员就进来把农某抓走。6、证人覃某的证言,2015年4月5日15时许,我在大化久维宾馆409号房间,与宁仕敏、农某、玉敏剑聊天时,卢某甲来到后,宁仕敏与卢某甲就离开了房间。7、证人韦某、思赞招的证言,宁仕敏于2015年4月5日22时40分入住馨源宾馆203号房;4月5日凌晨1时27分登记入住大化久维便捷酒店502号房。(三)鉴定意见1、大化瑶族自治县计量所鉴定报告单,证实宁仕敏丢在卫生间内的毒品净重150.32克;卢某甲交来的毒品毒品净重182.39克。2、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5)128号检验报告,证实检材和样本及结果:宁仕敏丢在卫生间内的白色颗粒物约1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4.88%;卢某甲交来的白色颗粒物约1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6.39%。(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尿液检测笔录、照片,证实宁仕敏、农���、潘某、玉敏剑尿液检测结果及指认笔录情况。2、被告人宁仕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宁仕敏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12张照片中辨认,指认2号照片是“阿某”,即是送毒品来的农某;(2)指认其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和房间;(3)指认丢弃在卫生间内的毒品;(4)指认其交给卢某甲的毒品海洛因的情况;(5)指认其用于切割毒品的小刀;(6)指认其用于毒品称重的电子秤;(7)确认其放在床上的手机及物品的照片;(8)确认其丢弃在卫生间内的毒品海洛因及交给卢某甲毒品海洛因称重时的指认照片。3、证人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潘某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12张照片中,指认9号照片是其在大化馨源宾馆交易毒品的宁仕敏;(2)指认其购买毒品的交易房间;(3)指认丢弃在卫生间内的毒品;(4)辨认用于切割毒品的小刀;(5���辨认用于毒品称重的电子秤。4、证人卢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卢某甲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12张照片中,指认7号照片叫“特法”的男子即是宁仕敏;(2)确认宁仕敏交给其的毒品海洛因的房间;(3)确认宁仕敏交给其毒品海洛因在称重时的指认照片。5、证人玉敏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玉敏剑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12张照片中辨认,指认4号照片的男子是宁仕敏。6、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12张照片中辨认,指认2号照片,是持有毒品到大化贩卖的宁仕敏。7、证人覃某、韦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12张照片中辨认,指认7号照片是在久维宾馆409号房的中年男子是宁仕敏;韦某指认6号照片,是2015年4月5日入住馨源宾馆203号房的人是宁仕敏。8、提取笔���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提取宁仕敏丢弃在卫生间内的一包毒品的指认;宁仕敏、卢某甲对提取卢某甲上缴的毒品的部分样品和指认。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及图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红电街机电小区馨源宾馆203号房,该房卫生间门口地板上有一台电子秤,电视柜上有一把小刀,卫生间东墙角地板上有散落白色块状物品及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白色块状物品,房间的床上有一台手机等物。现场提取卫生间地板上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电子秤一台、刀一把、手机一台。(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3日,卢某乙联系我是否有毒品海洛因,我即电话联系农某,他说有货并叫我带一些样品到大化给卢某甲试货,后双方商定一块海洛因(约350克)送到大化价格为96000元。4月5日,农国华从南宁租车送一块海洛因到大化久维宾馆502号房给我。当晚我拿这块海洛因到大化馨源宾馆203号房,卢某甲带一台电子秤来到,说两个老板要货,卢某甲拿一把折叠刀给我把整块海洛因分为两份,用电子秤秤小的有140克左右,余下的交给卢某甲拿去给买家,卢某甲出门时叫我等人来交易。卢某甲走了一下子,潘某来到203号房与我交易海洛因时,公安人员冲进房来,我把海洛因丢进卫生间内,我和潘某被当场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仕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332.7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仕敏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宁仕敏贩卖毒品海洛因332.71克,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宁仕敏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已被收缴未流入社会,且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该问题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给予采信。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公安民警利用特情人员引诱宁仕敏贩卖毒品。卢某甲是代替他人购买毒品,并非宁仕敏委托卢某甲贩卖,故宁仕敏将一半毒品交给卢某甲带走,属于毒品交易行为,该份毒品依法应计入贩卖总量。宁仕敏与潘某已实际进行毒品交易,虽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但依法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辩护人针对以上问题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宁仕敏贩卖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仕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二、没收被告人宁仕敏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手机1台、刀1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温健勇
代理
审判员 龙园玲
代理
审判员 黄志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