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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绍诸草商初字第683号

赵勋与杨光明、杨琼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勋,杨光明,杨琼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绍诸草商初字第683号

原告:赵勋,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上史贩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2********。

委托代理人:孟行、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明,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3********。

被告:杨琼飞,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杨家楼村新宅***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8********。上述二被告之

委托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勋与被告杨琼飞、杨光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行、被告杨琼飞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勋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因共同经营所需在2009年10月15日向诸暨丰海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丰海公司)购买裤袜10万条,合计货款580000元整,款未付。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丰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丰海公司将对二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此后,依法通知二被告该债权转让事实,但二被告仍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款项计人民币58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光明、杨琼飞庭审中答辩称:1、二被告与丰海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与丰海公司及俞剑丰并没有买卖关系。2、买卖关系应该有明确的标的、价款,原告仅凭欠条来起诉,没有明确的标的和价款。被告是加工户,当时被告为俞剑丰加工,因其欠加工费,所以俞剑丰将裤袜来抵偿加工费。3、俞剑丰和丰海公司人格混同,为了查明事实,本案应该追加俞剑丰来查明事实。4、原告与丰海公司债权转让无效,丰海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丰海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而进行债务转让,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再者,即使债务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杨琼飞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丰海公司购买裤袜10万条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过10万条裤,但不能证明俞剑丰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实际上该10万条裤袜是抵消加工费的。2、被告出具的核算单一份,证明2009年相应加工裤袜的成本为5.2元/条。经质证,被告认为是给2010年要出的一个裤袜核算的成本。3、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一组,证明该债权由丰海公司转给了原告,并且通知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丰海公司在2011年吊销了,作出的行为无效。丰海公司与原告存在原料买卖关系无法核实,真实性存疑。丰海公司与被告是否存有债务,根据现有证据是无法确认的,丰海公司无权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确定债务为58万。4、二被告制作的成本核算单一份,证明2011年1月19日结算单中96000元裤袜的成本为4.3元/条。经质证,被告对成本核算价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成本核算单没有明确裤袜的型号,也没有明确是哪个单子的成本。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2010年杨光明户总账复印机一份,证明2011年1月19日,俞剑丰与二被告结算,尚欠被告4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时间是明确的,不包含本案转让的债权,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俞剑丰欠被告40万元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书、绍兴晚报公告及借条复印机一份,证明俞剑丰的债权人陈英儿将债权转让给二被告并且通知俞剑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借条不能证明陈英儿与俞剑丰的债权债务真实有效,转让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与登报内容不相符,时间上也不一致,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应债权合法有效,客观存在。经审理,证据1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相关裤袜的事实,但收条仅表明被告收到俞剑丰10万条裤袜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与俞剑丰之间存在裤袜买卖的合同关系。证据2经被告杨光明核算的裤袜成本价,但此成本价是杨光明作为加工户核算其加工裤袜的成本,不能就此推定本案所涉裤袜的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证明原告与丰海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已告知被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二被告核算的裤袜成本,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不能证明被告与俞剑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载明二被告从陈英儿处受让债权925000元,

本院认为该债权仅有借条,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债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二被告收到俞剑丰裤袜10万条。2015年5月26日,诸暨丰海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58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二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诸暨丰海纺织有限公司将债权58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了收条,故该债权转让依法对二被告发生效力,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答辩认为二被告系俞剑丰的加工户,收条上载明的裤袜系以货抵加工费。

本院认为收条上仅注明被告收到10万条裤的事实,仅凭收条不能认定二被告与俞剑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收条载明被告系收到俞剑丰裤10万条,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亦是俞剑丰,而非诸暨丰海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无权将俞剑丰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勋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赵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丹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