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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执349号

冯志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志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349号被执行人冯志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82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冯志球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但被执行人冯志球至今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冯志球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冯志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冯志球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刑初8号刑事判决缴纳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权峻

审 判 员  黄桂强

代理

审判员  杨子葓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黄 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