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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74号

赵春利等与卢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春利,李再兵,闾素珍,方林洪,方岳临,卢光辉,李四志,李明雄,刘辉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汤德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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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74号原告赵春利,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皮红良,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个体户。原告李再兵,男,193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原告闾素珍,女,194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原告方林洪,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无业。原告方岳临,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原告赵春利、李再兵、闾素珍、方林洪、方岳临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德良,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卢光辉,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被告李四志,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委托代理��梅建亮,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被告李明雄,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云溪区人,个体户。被告刘辉舟,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汨罗市罗城路196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超,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7号。法定代表人黄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利、李再兵、闾素珍、方林洪、方岳临诉被告卢光辉、李四志、李明雄、刘辉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汨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汨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彭林保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雷略、

人民陪审员陈小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敖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皮红良、原告方林洪、方岳临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德良,被告李四志的委托代理人梅建亮、被告卢光辉、李明雄、中华联保汨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超、人民财保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利、李再兵、闾素珍、方林洪、方岳临诉称:原告赵春利的丈夫方飞龙生前系临湘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湘农电公司)桃林供电所抄表员。2015年10月2日,方飞龙在横铺乡农村抄电表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301线自东往西行驶。13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S301线横铺乡爱国村连山组地段,在绕行停靠在道路右侧由被告卢光辉驾驶的湘AA***3号重型货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告李四志驾驶的湘FR***2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方飞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李四志赔偿原告8万元,其他被告均未赔偿。另外,被告李四志驾驶的湘FR***2号两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君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卢光辉驾驶的湘AA***3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保汨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2147.5元原告赵春利、李再兵、闾素珍、方林洪、方岳临���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赵春利、李再兵、闾素珍、方林洪、方岳临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临湘市横铺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赵春利、李再兵、闾素珍、方林洪、方岳临与事故死者方飞龙的亲属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5、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尸检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5,证明方飞龙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四志与卢光辉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两被告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据6、被告李四志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7、被告卢光辉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货车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7,证明被告李四志、卢光辉的驾驶证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证据8、临湘农电公司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9、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临湘农电公司职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据10、方飞龙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及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据8-10,证明死者方飞龙系临湘农电公司变电所的抄表员,合同期限为5年(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方飞龙的全部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及扶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卢光辉辩称:货车已经投保,我是临时有事停靠道路,且公路有8米宽,我的货车只占了一点路面,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卢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四志辩称:被告已经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书承担了赔偿责任,向方飞龙家属支付了8万元。被告李四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明雄辩称:事故已经发生,交警大队已经对责任进行划分,我方的货车在中华联保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我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明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辉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保汨罗公司辩称:本案中的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属实,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我方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保汨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赔偿应当依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投保车辆当时停在路面,与受害人及其他车辆并无发生碰撞,且当时路面通畅;证据3、对原告赵春利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方飞龙有8个兄弟姐妹,应当按照8人的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人民财保君山公司辩称:1、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属实;2、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对于没有证据及证据不足的依法不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君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光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四志、李明雄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保汨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字。对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不相同,卢光辉的车辆未与任何一方发生碰撞,赔偿比例应当小于被告李四志。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扶养人应当按当地生活标准,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工资表、银行流水、银行卡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人民财保君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保汨罗公司一致,但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系复印件,且是复印件加盖公章,未提供临湘农电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合同中未约定本案死者的工资报酬,该合同不能证明死者收入来源于城镇。对银行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表的内容与银行流水不一致,且应提供原件核对,还应提供办理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的证据佐证。原���对被告中华联保汨罗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索赔与保险条款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摩托车相撞与货车停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货车应当与肇事摩托车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方飞龙生前包括其在内只有4个兄弟,分别为方飞雄、方飞进、方赛雄及方飞龙,其他的几个是堂兄弟;被告卢光辉、李四志、李明雄、人民财保君山公司对被告中华联保汨罗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辉舟未到庭,未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亲属关系证明由原告及死者方飞龙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且加盖��安部门公章,足以认定原告及方飞雄、方飞进、方赛雄与死者方飞龙的亲属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证据8、劳动合同书,系临湘农电公司与方飞龙签订,并经临湘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盖章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及工资表,经本院核实,工资卡、银行卡流水进账与月工资发放数额一致,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保汨罗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现场照片系事发时现场记录,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照片显示肇事货车占用行车路面的情况属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该询问笔录系对本案原告赵春利的调查,属于当事人陈述,庭审中原告��出异议称:“笔录中方飞龙有8个兄弟姐妹实际包括堂兄弟姐妹”,本院结合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对该询问笔录中原告赵春利陈述方飞龙有8个兄弟姐妹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方飞龙生前系临湘农电公司乡镇抄表员。2015年10月2日,方飞龙在横铺乡农村抄电表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301线自东往西行驶。13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S301线横铺乡爱国村连山组地段,在绕行停靠在道路右侧由被告卢光辉驾驶的湘AA***3号重型货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告李四志驾驶的湘FR***2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方飞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四志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湘AA***3号重型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刘辉舟,被告刘辉舟通过口头协议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李明雄,刘辉舟在车辆转让前已向中华联保汨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卢光辉系被告李明雄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李四志驾驶的湘FR***2号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人民财保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本案死者方飞龙户口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多年来一直在临湘农电公司供电所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该公司已为方飞龙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保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方飞龙的死��赔偿金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方飞龙的丧葬费为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2426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方飞龙母亲闾素珍、父亲李再兵,均已年满75周岁,育有四个子女,按五年计算被扶养年限。闾素珍、李再兵均系农村居民,因其实际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生活水平计算,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227.5元(9691元/年×5年÷4人×2)。原告主张方飞龙妻子赵春利已年满50周岁,无收入来源,要求计算被扶养生活费20年。虽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的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供赵春利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亦未申请对其有无劳动能及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赵春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方飞龙的死亡对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起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尸检费。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是方飞龙的亲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耽误工作而造成的损失,计算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处理丧事���造成的误工损失数额,但其亲属处理丧事耽误工作,于情于理,均属必然,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3天,按3人计算,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196.5元(48525元/年÷365天×3人×3天=1196.5元)。住宿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方飞龙的亲属为处理丧事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本案死者已进行尸检,并提供了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尸检报告书,原告虽未提供尸检收费发票,但费用实际存在,本院依据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尸检收费标准确定尸检费为1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7844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死者方飞龙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四志、卢光辉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死者方飞龙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原因包括了被告卢光辉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货车以及被告李四志未注意安全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的两个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光辉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占用行车主道违章停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据过错,应当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光辉系被告李明雄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光辉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被告李明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四志,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应当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卢光辉、李四志实施的侵权行为并非共同故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诉请被告中华联保汨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诉请被告人民财保君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保险限额的和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明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四志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辉舟为货车登记人,货车已经转让给被告李明雄,其转让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辉舟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过错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78446.5元,由被告中华联保汨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君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剩余损失458446.5元。被告李四志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91689.3元,减去已支付的80000元,故被告李四志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1689.3元;被告李明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当向原告赔偿137533.9元,因被告李明雄已向中华联保汨罗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算免赔率,故被告李明雄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保汨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春利、李再兵、闾素珍、方林洪、方岳临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春利、李再兵、闾素珍、方林洪、方岳临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春利、李再兵、闾素珍、方林洪、方岳临各项损失137533.9元;

四、由被告李四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春利、李再兵、闾素珍、方林洪、方岳临赔偿��项损失11689.3元(已减去被告李四志支付的80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春利、李再兵、闾素珍、方林洪、方岳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7元,由原告赵春利、李再兵、闾素珍、方林洪、方岳临承担5194元;被告李明雄承担3116元;被告李四志承担20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林保

代理

审判员  雷 略

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敖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