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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执487号

未知案件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刘德昇,刘德科,钟禄,钟标,莫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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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件稿头��文字号(2016)桂0881执487号文书名称[文书名称]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桂平市人民法院拟稿人吴庆源拟稿时间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4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德昇。被执行人刘德科。被执行人钟禄。被执行人钟标。被执行人莫钊,1985年3月6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德科、刘德昇、钟标、钟禄、莫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58950元,已执行划拨刘德科银行存款6416元,被执行人尚未全部履行本案据以执行的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45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尚未履行部分,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土地、房屋、工商、车辆登记,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45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

审 判 长  庞 聪

审 判 员  吴庆源

代理

审判员  杨体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繁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