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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7民初325号

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7民初325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胡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撤诉申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员  滕树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