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7民初325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胡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撤诉申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员 滕树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