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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67号

骆兰琴与潘洪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骆兰琴,潘洪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67号

原告:骆兰琴,女。

委托代理人:潘成琰,柳河县柳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洪树,男。

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学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硕,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利,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兰琴与被告潘洪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4时50分,被告潘洪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吉EDXX**号面包车载乘徐凤格等5人,由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街与长兴路道口处右转弯时,其车右侧与沿人民大街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骆兰琴刮擦,同时车上中排右座乘客徐凤格将手伸出窗外推骆兰琴骑行的自行车车把,导致骆兰琴倒地,造成骆兰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洪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凤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骆兰琴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139876.47元。

被告潘洪树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过高,车费过高,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无依据。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各项费用4000元。同意赔偿其他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吉ED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因实际驾驶人潘洪树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4日14时50分,被告潘洪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吉EDXX**号面包车载乘徐凤格等5人,沿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街与长兴路道口处右转弯时,其车右侧与沿人民大街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骆兰琴刮擦,导致骆兰琴倒地,造成骆兰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9月18日转到柳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29日因病情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医疗费为1.3万元,误工时间为4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洪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4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239843.9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9876.4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吉EDXX**号面包车于肇事前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潘洪树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和柳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住院预交款票据、交强险保单等。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一、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确认原告骆兰琴的医疗费为48853.32元(44407.27元+4206.05元+6元+234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护理费4017.83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2606.16元、出院后误工费16533.44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40.52元,根据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以上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9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实际驾驶人被告潘洪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故不予赔偿,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所依据的免责条款系其与被告潘洪树之间订立,交强险的目的为保护受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设立,交强险合同对受害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结合本案事实调查及证据情况分析,公安机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可以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该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潘洪树与乘客徐凤格分别承担主要及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潘洪树应承担该起事故70%的赔偿责任。据此,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洪树及乘客徐凤格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案原告骆兰琴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共61853.32元(44407.27元+4206.05元+6元+234元+1.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以上共计64253.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54253.32元由被告潘洪树赔偿70%,即37977.32元。对于误工费22180.12元(2606.16元+16533.44元+3040.52元)、护理费4017.83元、伤残赔偿金为44549.2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73347.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费1900元,依据交强险条款,由被告潘洪树承担。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骆兰琴合理经济损失83347.15元(1万元+73347.15元);被告潘洪树应赔偿原告骆兰琴39877.32元(37977.32元+1900元),扣除被告潘洪树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被告潘洪树还应给付原告骆兰琴33977.3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与乘客徐凤格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骆兰琴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3347.15元。

二、被告潘洪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骆兰琴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3977.32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原告骆兰琴承担250元,由被告潘洪树承担1099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旭

代理

审判员  孙石宇

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铭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