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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379号

原告吴琼诉被告孙殿祥、王风平、于忠、于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琼,孙殿祥,王风平,于忠,于长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79号原告吴琼。被告孙殿祥被告王风平被告于忠。

被告于长青原告吴琼诉被告孙殿祥、王风平、于忠、于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殿祥、王风平、于忠、于长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琼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孙殿祥、王风平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月利率30‰,约定2014年3月4日结清,并由被告于忠、于长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索款,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殿祥、王风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忠、于长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传唤被告孙殿祥、王风平、于忠、于长青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孙殿祥、王风平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月利率30‰,约定2014年3月4日结清,并由被告于忠、于长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传唤被告孙殿祥、王风平、于忠、于长青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孙殿祥、王风平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月利率30‰,约定2014年3月4日结清,并由被告于忠、于长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索款,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孙殿祥、王风平在原告吴琼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孙殿祥、王风平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忠、于长青自愿为被告孙殿祥、王风平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孙殿祥、王风平未按期还款,被告于忠、于长青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殿祥、王风平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吴琼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于忠、于长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殿祥、王风平负担。被告于忠、于长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井坤

人民陪审员  杨淑贤

人民陪审员  陈 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