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613号原告郭某甲,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女郭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以致于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至今原告在北京打工,与被告分居已经超过3年,现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5月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被告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也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郭某乙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并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滑上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然二人未能和好,但原告仍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仍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 杜建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