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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018号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莱特菲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莱特菲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永东,汤菊芬,黄学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018号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恒隆大厦903、904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莉莉,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亮,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白熊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学祥。被告江苏莱特菲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郁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永东。被告张永东。被告汤菊芬。被告黄学祥。

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冠公司)、江苏莱特菲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菲尔公司)、张永东、汤菊芬、黄学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莉莉、黄晓亮、被告联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学祥(即被告黄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特菲尔公司、张永东、汤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港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联冠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向被告联冠公司综合授信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由原告为该最高额债权本金60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联冠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原告愿意为被告联冠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600万元贷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合法权益得到保护,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莱特菲尔公司、张永东、汤菊芬、黄学祥分别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该些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现由于被告联冠公司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原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2015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联冠公司垫付款项本息合计4997615.16元,原告代偿该笔款项后,被告联冠公司仅偿还原告175万元,其余3247615.16元被告联冠公司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联冠公司偿还原告已清偿垫付款3247615.16元;2、以3247615.16元为基数,要求被告联冠公司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原告律师费163704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莱特菲尔公司、张永东、汤菊芬、黄学祥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冠公司、黄学祥共同辩称:联冠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80万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垫付款中应扣除该80万元。被告莱特菲尔公司、张永东、汤菊芬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联冠公司(受信人、甲方)、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张)综字第0620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2014年6月12日,联冠公司(委托人、甲方)、金港公司(受托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最高余额不超过贷款本金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造成乙方垫付的,甲方应在乙方垫付后三日内偿还全部乙方垫付的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超过上述期限的,甲方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如造成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甲方除了承担上述违约金、利息外,还要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债权人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2014年6月12日,金港公司(保证人、甲方)、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张)最高保字第06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主合同债务人联冠公司与乙方签订的2014年苏(张)综字第0620号《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6月12日,莱特菲尔公司(反担保保证人、甲方)、张永东、汤菊芬、黄学祥(反担保保证人、甲方)分别与金港公司(被反担保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已为债务人联冠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为保证乙方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履行垫付义务后可实现有效追偿的目的,甲方愿意为乙方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垫付所形成的债务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依据其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供的2014年苏(张)最高保字第063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全部垫付款,该债务人融资发生的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融资本金最高余额为6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乙方垫付的联冠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乙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甲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垫付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3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联冠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因联冠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8月31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金港公司发出《授信逾期通知书》。金港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为联冠公司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代偿本金4959187.72元、利息38427.44元,合计代偿4997615.16元。联冠公司在金港公司起诉前归还了代偿款175万元,之后又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金港公司代偿款80万元。2016年2月15日,金港公司为追讨代偿款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诉讼,并约定诉讼代理费为163704元,并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了约定的代理费,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13日就开具了相应价税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单位借款凭证、《授信逾期通知书》、转账支票、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联冠公司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4997615.16元,被告联冠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上述代偿款,现被告联冠公司仅给付了原告代偿款255万元,尚欠2447615.16元,被告联冠公司应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原告主张被告联冠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63704元偏高,根据原告实际代偿款项金额、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损失为75552元。再次,被告莱特菲尔公司、张永东、汤菊芬、黄学祥为被告联冠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保证担保范围,故莱特菲尔公司、张永东、汤菊芬、黄学祥均应对被告联冠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47615.16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其中以3247615.1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以2447615.1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75552元。

三、被告江苏莱特菲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永东、汤菊芬、黄学祥应对被告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91元,由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106元,由被告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莱特菲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永东、汤菊芬、黄学祥负担31985元,五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91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包伟凯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