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744号
原告: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赛男,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亚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某诉称:其与王某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因同居生活时,其年龄尚小,不明是非,至今未建立起感情,也没有共同语言,且王某有赌博、家庭暴力的恶习,其对此无法接受。2013年时,王某因赌博被江苏省公安机关处罚。其与王某现已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王某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承担。本院2016年4月8日收到“王兵”寄来的“民事应诉状”复印件称:王某与尹某某200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15年时尹某某离家出走。其与尹某某共同生活七年,是有感情基础。其没有赌博,打牌只是消遣时间,其也未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两人平日吵架、拌嘴是正常的生活现象,这不是家庭暴力。综上,其同意与尹某某离婚,诉讼费应由尹某某承担。尹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其与王某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尹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尹某某、王某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即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在王某处)。婚后未生育子女。尹某某称无个人财产在王某处;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王兵”寄给法院的“民事应诉状”系复印件,且无书写人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民事应诉状”是复印件,无王某签字且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不能确认该答辩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亚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军附:(2016)皖1204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