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53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28日生。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生。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48000元,约定由被告分二年共24期还清,每期为每月25日还款2398.4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还清。被告若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则按照平安信用卡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收取。后被告将2015年3月25日之前的每一期均全部还清,4月25日只归还了2100元,5月份未还款,6月份还款2400元,7月份以后至今再未还款。故还剩12其29079.2元未还。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又借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4日前归还了7400元,还剩126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5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足额归还,被告应支付从起始日期至全额归还时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以及违约金2000元。两次借款的借条均是借款后补立的,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两笔民间借贷合同。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由被告分二年共24期还清,每期为每月25日还款2398.4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还清;被告若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则按照平安信用卡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收取。后被告将2015年3月25日之前的每一期均全部还清,4月25日只归还了2100元,5月份未还款,6月份还款2400元,7月份以后至今再未还款。原告自认的剩余款项为29079.2元。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5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足额归还,被告应支付从起始日期至全额归还时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以及违约金2000元。于2015年4月4日前归还了7400元,还剩126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是借款发生后于2015年4月5日补立的借条。因为被告未按期还款,2016年2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679.2元及约定利息7716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5339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余额共计29079.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中,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高出了年利率24%的有关规定,应调整为统一按年利率24%计算,计得截止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违约金总额为64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6400元,已偿还7400元,余额为1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48079.2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56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