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332号

刘道菊与贺政,张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道菊,贺政,张凌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332号原告刘道菊,女,汉族,1955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陈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政,男,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琴,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凌云,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琴,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道菊与被告贺政、被告张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佃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金鑫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道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政及其与张凌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张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道菊诉称,2010年1月,贺政向刘道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此后,双方每年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1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借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贺政向刘道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嗣后,贺政仅偿还部分借款,因贺政与张凌云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道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贺政、张凌云共同偿还刘道菊借款本金345312.5元;2、贺政、张凌云共同偿还刘道菊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1.2%标准计算的利息及以345312.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2%标准计算的利息;3、贺政、张凌云共同支付刘道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6526.9元。

被告贺政及被告张凌云共同辩称,贺政向刘道菊借款50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系贺政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为贺政的个人债务。刘道菊与贺政结算时,双方确认贺政尚欠刘道菊351800元,该笔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贺政不应再向刘道菊支付利息。贺政对于刘道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45312.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请求驳回刘道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刘道菊与贺政签订有《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贺政向刘道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间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6000元,支付时间为次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贺政返还借款50万元;刘道菊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将借款交付贺政等内容。2015年3月23日,贺政向刘道菊偿还借款本金154687.5元。2015年6月9日,刘道菊与贺政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贺政在《借款协议》底部书写:“截止2015年6月9日,尚欠刘道菊现金351800元(叁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2015年7月7日,刘道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贺政与张凌云与200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1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刘道菊与贺政确认,借款协议所载50万元借款系贺政在2010年期间向刘道菊所借,借款时双方曾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之后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2015年6月9日,刘道菊与贺政对账时确认贺政尚欠刘道菊借款本金345312.5元,刘道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6487.5元,共计35.18万元;贺政已向刘道菊支付了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婚姻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贺政于2010年向刘道菊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刘道菊履行出借义务后,贺政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2015年6月9日,刘道菊与贺政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约定贺政理应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折合成月利率为1.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期之日偿还借款本金。但贺政仅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同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154687.5元。为此,双方于2015年6月9日对借款进行结算,贺政确认尚欠刘道菊351800元,其中借款本金345312.5元,刘道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6487.5元。现贺政明确表示对于刘道菊主张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贺政应向刘道菊偿还借款本金345312.5元,并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6487.5元。关于刘道菊要求贺政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9日对往来款项进行了结算,而结算确认的款项中并未包括借款利息,故刘道菊要求贺政支付2015年6月9日之前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既是对已经到期的债务进行结算,且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31日,贺政理应于确认债务之日向刘道菊付清欠款,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刘道菊有权主张从2015年6月10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参照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标准。综上,贺政应当支付刘道菊以345312.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2%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刘道菊主张的超过该金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凌云是否应当对贺政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张凌云和贺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道菊对于该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情况并不知晓,刘道菊在借款时也未与贺政约定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虽然贺政辩称该借款系其个人所借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故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张凌云和贺政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刘道菊要求张凌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政、被告张凌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道菊借款本金345312.5元,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6487.5元,共计351800元;

二、被告贺政、被告张凌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道菊以345312.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2%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道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775元,由原告刘道菊负担500元,被告贺政、被告张凌云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佃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