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153号
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宝泉。
被告:杨玉平。
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宝泉、杨玉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泉、杨玉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3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坊子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其透支本金59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分36期等额向工商银行坊子支行偿还,首期偿还1856元,以后每期偿还1639元。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须每日按垫付资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费用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就上述借款代被告清偿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宝泉、杨玉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311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6235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宝泉、杨玉平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工商银行坊子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工商银行坊子支行贷款59000元,用于购买潍坊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兴牌汽车,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1856元,以后每期偿还1639元,并采用分期逐月收取方式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903元。同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坊子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李宝泉向工商银行坊子支行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商银行坊子支行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并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其全部债务的,工商银行坊子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款项。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工商银行坊子支行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二被告垫付后,二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乙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杨玉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被告李宝泉的共同还款人,就以上债务向工商银行坊子支行与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4月30日,被告李宝泉在潍坊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刷卡方式透支工商银行信用卡59000元。被告李宝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还款,致使原告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垫付12笔,共计为其垫付贷款本息31175元。原告以合同约定按照垫付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资金占用费过高为由,自愿主张按垫付金额的20%计算,计62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复印件、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POS单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垫款证明、打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工商银行坊子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杨玉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工商银行坊子支行已按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9000元,被告李宝泉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工商银行坊子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泉追偿,被告李宝泉应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垫款本息共计31175元。原告自愿主张按垫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6235元,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玉平系被告李宝泉的共同债务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宝泉、杨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泉、杨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共计31175元及违约金6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财产保全费394元,共计1129元,由被告李宝泉、杨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方晓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