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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执416号

陈彦廷与廖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彦廷,廖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416号申请执行人陈彦廷。被执行人廖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彦廷与被执行人廖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廖正已自动履行了本院(2016)桂0502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归还货款、案件受理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义务(即支付了货款、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合计人民币15746元),并已收取执行费人民币136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 慧

代理

审判员  林小娟

代理

审判员  武清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韦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