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第79号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7200026-6。法定代表人程理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立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建中,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饶宇航,男,1992年2与28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花容区。委托代理人徐桂芳,女,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茂俊,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与被告饶宇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浩、舒小兰、
人民陪审员付星明组成合议庭,并由
审判员陈浩担任
审判长,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立群、袁建中、被告饶宇航的委托代理人徐桂芳、朱茂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饶宇航通过原告的项目劳务分包负责人袁建中聘请,在原告承建的黄冈澜山水岸工程项目中从事电焊工工作。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饶宇航在焊接高层防护栏作业中,不慎坠落摔伤。被告饶宇航亲属于2014年12月1日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该仲裁委以(2015)黄劳人裁字第134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山河公司对此不服,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河公司在黄冈市黄州区承建了黄冈澜山水岸建筑工程项目,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山河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袁建中负责施工。2014年9月,被告饶宇航由原告的劳务分包负责人袁建中聘请,在原告承建的黄冈澜山水岸工程项目中从事电焊工工作。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饶宇航在焊接高层防护栏作业中,不慎坠落摔伤。原告垫付了被告伤后的医疗费用,但在被告亲属向原告请求享有工伤赔偿待遇时,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饶宇航亲属遂于2014年12月1日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2015)黄劳人裁字第134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山河公司对此不服,认为该仲裁裁决既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精神相违背,故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黄劳人裁字第134号裁决书、原告山河公司与自然人袁建中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在场工人出具的《事故情况证明》及记录、《企业安全生产与目标管理台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行业领域使用劳动力的方式不仅仅存在劳动关系,还有与劳动关系极为类似的劳务关系等关系,判断建筑企业与其工地上提供劳动力而取得劳动报酬的工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仅凭劳社部(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还应同时对应参照该通知的第一、二条之规定,据该通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必不可少的实质要件有三个要件:①劳动者系由合法的用人单位直接或委托招录而成为该单位成员;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除支付和获得劳动报酬的财产关系外,还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即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时,要接受用人单位制定的各种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同时也享有用人单位职位晋升、工资晋级等奖惩待遇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福利待遇;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原告不享有被告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也不直接受被告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甚至原告是否与被告达成过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直接或间接的招录关系也缺少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违法将部分建筑劳务发包给自然人承包的情况存在,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不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饶宇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饶宇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舒小兰
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