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699号原告闵西超,男,1957年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塔院村打鼓山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7********。被告闵西才,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塔院村打鼓山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2********。委托代理人刘光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闵西超与被告闵西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西超、被告闵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西超诉称,原告父亲闵绪伦于2010年6月去世,母亲汪永清于2011年3月去世,父母遗留下的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塔院村打鼓山村民小组,面积103平方米。该面积由兄弟三人继承,原告应分得房屋部分为34平方米(其中宅基地10平方米,附属地为24平方米)。房屋于2013年被永川区国土局有价收购,现本属于原告的房屋赔偿款6120元被被告领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回上述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6120元。
被告闵西才辩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闵西辉系原、被告的亲兄弟。三兄弟都已经成家立业,父母生前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父母的房屋于2002年已经全部垮塌,父母及闵西辉都居住在被告闵西才修建的房屋内,被告与其妻子长期在外务工很少回来。原告无权继承父母的房屋,也无权收取补偿款,原告陈述的补偿款是闵西才应得的款项,原告所提交的协议闵西才也并没有签署,同时,父母的晒坝是分家时分给闵西才了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闵绪伦于2008年6月3日去世,母亲汪永清于同年8月9日去世,闵绪伦与汪永清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大姐闵西富、二姐闽西均、老三闵西超(本案原告)、老四闵西才(本案被告)、老五闵西辉。父母遗留下的老房屋2间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塔院村打鼓山村民小组。2013年,区政府对上述房屋所涉土地进行复垦,并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80元。闵西辉领取补偿款18000元(100平方米),闵西才领取补偿款56700元(315平方米),闵西超、闵西富、闵西均未领取补偿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5日,闵西超、闵西才、闵西辉签订的一份《协议》,载明:“现有塔院村四社闵绪伦的房产,由其三位儿子继承,现测绘面积为宅基地96平方米,附属地72平方米,总面积168平方米,经过协商做如下分配:闵西超宅基地10平方米,附属地24平方米,合计34平方米;闵西辉宅基地76平方米,附属地24平方米,合计100平方米;闵西才宅基地10平方米,附属地24平方米,合计34平方米”,同意由闵西才代领闵绪伦的宅基地复耕项目的款项。主要证明闵西超、闵西辉、闵西才对父母老房子的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约定,平均分得宅基地10平方米,附属地24平方米。对此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协议上“闵西才”的签字盖印并非其本人。闵西超对此的解释是当时因为闵西才在广东务工,无法回家,委托闵西辉代签。2、2013年11月30日,闵西才向闵西辉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农村建设用地复耕的相关手续,特委托闵西辉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由委托人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补充一点闵西才的房款必须要打在闵西才的账户上。”,主要证明,第一份证据《协议》上闵西才的签字是委托闵西辉代签的事实。对此,被告闵西才不予认可,其辩解称该委托仅为委托闵西辉办理属于闵西才自己的复垦补偿款的问题,不包括对父母补偿款的处理,同时该委托书的时间是在《协议》签订之后,故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原告的解释是当时签订协议时闵西辉是通过电话征求闵西才的意见后才帮其代签的,事后才补寄了一份委托书,所以有几天时间差是正常的。3、2016年3月14日,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塔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永川区来苏镇塔院村第四村民小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片块3-8,复垦人为闵西才和闵西辉,面积为415平方米,单价为180元/平方米,总复垦价款为74700元,该片复垦面积其中闵绪伦102平方米,闵西才247平方米,闵西辉66平方米。闵绪伦已死亡多年,闵绪伦户上的面积102平方米由三个儿子协商继承,闵西才34平方米,闵西辉34平方米、闵西超34平方米,情况属实。”主要证明,父母老房子面积、补偿款的数额及三兄弟协商分配补偿款的事实。被告闵西才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上述事实。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父母子女情况证明及实际领款明细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塔院村第四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打鼓山村民小组社员闵绪伦、汪永清夫妇的房屋于2002年已垮塌,住进儿子闵西才家中,直到2010年二老相继去世。2004年闵西才的弟弟闵西辉房屋损坏不能居住也搬到闵西才家和父母一起居住到二老去世后”,并附有部分社员签字。对此原告闵西超不予认可,辩解称二老之所以搬到闵西才家主要是因为闵西才常年在外务工,让父母帮其看屋,在此期间原告也照顾了父母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闵西富、闵西均、闵西辉三人进行了走访,闵西富、闵西均均出具承诺书表示不参与补偿款的分配,同意由闵西超、闵西才、闵西辉三兄弟分。闵西辉承认领取补偿款18000元(100平方米),其中自己有66平方米,其余34平方米是三兄弟平分的,同时表示不再要求闵西才支付其他补偿费用,也不参与本案诉讼。另查明,闵绪伦、汪永清生前未留有遗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委托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领款明细单、承诺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老房子的复垦补偿款应当视为父母的遗产由继承人进行继承。本案中,父母死亡后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由于闵西富、闵西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上述补偿款应当由闵西超、闵西才和闵西辉共同继承,因闵绪伦、汪永清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应当平均分割继承,对于本案中提到的《协议》,双方争议较大,且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与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相符合,故无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均不影响平均分割继承的基本原则。根据村委会的证明、领款明细清单并结合闵西辉已实际领取相应款项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父母老房子的实际补偿面积为102平方米,每平方米实际补偿标准为180元,应分割的实际金额为18360元,平均每人应分得的金额为612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父母于2002年开始即跟随其一起居住,因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并不能就此证明其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同时被告提出父母的晒坝是分给被告的,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闵西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闵西超复垦补偿款6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闵西才负担(此费原告闵西超已预交,由被告闵西才在支付上述补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闵西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向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