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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72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与张先川、胡学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张先川,胡学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号。代表人张开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显福,该行经理。被告张先川,经商。被告胡学安(张先川之妻),自由职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张先川、胡学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先涛、刘显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川、胡学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先川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可在人民币14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我行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7月20日。二被告以其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22号及五九路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二次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向被告发放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利率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余欠本金1330000元及利息未付。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且二被告提供了抵押,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先川、胡学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1日,被告张先川、胡学安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借款人可以在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期限和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在自助循环借款额度内自助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及最迟到期日见第十五条;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主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特别条款: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4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7月20日;担保债务最高余额1400000元;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20110721号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张先川、胡学安签名确认,并以其公安房权证斗字第××号、00××73号及公土资国用(2004)第0753号房地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公安房他证斗字第201119**号、20111989号)。2013年9月9日,被告张先川向原告申请借款,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被告张先川委托原告将借款汇入张华6228480791269194514账户。同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4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16日,执行利率7.5%,逾期利率9.75%,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利息28044元,截止同年9月2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余款1330000元未还。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先川、胡学安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先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实质上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在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因此,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是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不但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原告对应付未付利息不得再计算复利。被告应按约定的利息、罚息支付相关利息。另外,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先川、胡学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执行年利率的标准即7.5%计算,已还利息221.91元从中扣减;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年利率9.75%计算;以借款本金1330000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年利率9.75%计算)。

二、被告张先川、胡学安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已办理他项权证(公安房他证斗字第201119**号、20111989号)。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被告张先川、胡学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先平

人民陪审员  关 俊

人民陪审员  熊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阳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