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成,农民。被告张元帅,胜利农场水田种植户。
被告尹保侠(与被告张元帅系夫妻),1979年7月23日,胜利农场水田种植户。委托��理人李秀兰。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与被告张元帅、尹保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被告张元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证人孙某甲、张某、孙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种的水稻地做“长工”,双方约定工资为30000元。2013年6月11日,原告在给被告的水稻田喷洒农药“毒稗死”时出现中毒症状,被送到胜利医院和建三江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建三江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农药中毒,住院治疗22天。原告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时候受到伤害造成的,而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8720元、住院补助1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8820元。
被告张元帅、尹保侠辩称:
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而原告的损害属自残行为(自杀),其损害后果被告没有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人身受损依据现场及治疗经过,均体现是其本人自食农药而导致中毒,具体情况为:(一)原告在医院呕吐出的食物中散发出浓浓的农药味;(二)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血液中多种元素升高或降低,以及心肌受损,肾功能受损,在治疗过程中对���告进行了洗胃、护胃、止吐。如果原告没饮食农药,其血液中的元素不可能有如此严重的变化,最能说明的是原告尿液中含量。综上,原告的损害是自损自残行为,与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无关联性,也无因果关系,同时在原告劳务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和出院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务工,所受损害治疗的费用45041.43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主张的法律事实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二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是二被告存在过错所导致。被告张元帅、尹保侠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法庭调取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通过该病案的第1页、第15页、第16页、第20页、第32页、第38页中的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所受损害导致的结果是原告胃中有农药而医院采取治疗措施,也体现了护胃、止吐,胃中植入插管、洗胃等措施,同时体现原告的有机鳞、白细胞、肌酸酶、肌红蛋白等元素增高或降低是由于原告饮用了大量的农药而导致,原告所受损害是其自残或自杀行为,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有责任,有××;证据2.录音复制光盘1张、录音笔1个,证明原告的主治医生对当时的治疗经过及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阐述特别清楚,是被告张元帅及其李秀兰到建三江人民医院询问医生过程中录制的。原告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是什么也不知道,怎么产生的,怎么上医院的原告完全都不知道。原告听不明白录音里说的是什么;证据3.口罩、手套、防护服1件(附实物照片3张),证明二被告雇佣原告尽到了提示警示义务,也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因原告从事的劳务活动中,喷施农药和化肥是其工作中的一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个防护服当时原告在家带来了一套,但是喷农药时没有穿防护服,也没有看到手套与口罩;证据4.证人孙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孙某甲与原告同系二被告雇佣从事水田管理工作,在原告发病时,孙某甲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通知被告张元帅进行了积极施救措施。原告认为证人孙某甲所述是事实,没有异议;证据5.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在原告发病后,在胜利农场医院进行等待帮助抬担架并随从去了建三江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也听到了医生对原告伤情病情的阐述。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证据6.���人孙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证人孙某乙到医院对医生进行了咨询,医生对其答复是喝农药导致中毒。原告对于孙某乙出庭作证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胜利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询问笔录2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部分有异议,对孙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没有异议。综上,对于原告方提交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和出院通知单一份,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证人孙某甲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无异议,且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取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经审查,该二份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胜利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询问笔录两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孙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没有异议,仅对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部分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元帅、尹保侠夫妻二人雇佣原告刘成作为“长工”从事水田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雇佣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工资30000元。2013年6月11日,原告在田间喷施农药“毒稗死”时发生晕迷,出现中毒症状,被送到胜利农场医院和建三江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建三江人民医院被诊��为农药中毒,原告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3年7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住院治疗费45041.43元,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费8000元,支付救护车、医生陪护费、三江医院门诊处置费等费用980元,共计支付89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元帅、尹保侠夫妻雇佣原告刘成作为“长工”从事水田管理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其从事劳务活动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向原告提供基本安全生产的作业条件,但缺乏对劳务人员必要的安全教育、监督,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也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所受伤害是其本人所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该费用的支付是原告为治疗所必要的费用,应予以赔偿,医疗费共计45041.43元,被告为原告支出8000元,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37041.43元,原告主张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578元(25816元/年÷12个月÷30天×1人×22天);3.误工费,原、被告约定自2013年3月1日至8月23日,原告工资30000元,其误工费应为3750元(30000元÷177天×1人×22天);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的请求1100元,未超��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款30400元,即(医疗费37000元+护理费1578元+误工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元帅、尹保侠赔偿原告刘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费用合计3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刘成负担1329元,由被告张元帅、尹保侠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赵雄飞
审 判 员 闫家山
人民陪审员 刘东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