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972号
原告:徐素香,女,47岁,汉族,市民。
被告:王建业,男,36岁,汉族,市民。
原告徐素香与被告王建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所有的014号重型自翻车,为其在元宝山东露天煤矿承包的土方运输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014号车合计运费6250元。此款被告承诺2014年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可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讼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运费款6250元。被告王建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至12月15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自带重型自翻车在其承包的元宝山东露天矿的土方进行土方剥离工作。原告的自翻车被编为014号,约定运费一个月一结算。运费结算方式为运费金额扣除油款金额,再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支,剩余的金额为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运费金额。原告受雇期间运费为76520元,油费为41766元,借支为27500元,扣除油费、借支后,剩余运费金额为7254元,但被告账目记载所欠运费金额为6250元。另查,苏国宏系被告雇佣的会计,在工地负责给原告等人进行结算,结算后为原告等人出具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61枚运费收据、40枚油费收据、索要欠款的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款625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付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素香运费款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评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翔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