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67号
原告:郭振得(曾用名郭振华),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康福合,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彦彬,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张耀军,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冲,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振得与被告周彦彬、张耀军、马丽荣、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马丽荣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得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合、被告周彦彬、张耀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振得诉称,2015年6月17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唐山万圣凯瑞斯特肥料有限公司院内将冀B×××××号轻型货车上装载的货物卸完后,转身向厂区南侧行走,准备去干别的活。这时被告张耀军突然启动冀B×××××车辆并快速倒车,从原告背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
被告张耀军与被告周彦彬合伙经营冀B×××××车辆,为该车的实际车主,马丽荣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冀B×××××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残尚未确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暂定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104.92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周彦彬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在厂内发生,我认为厂方也应该赔偿。
被告张耀军辩称,我是被告周彦彬雇佣的司机,我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振得系唐山万圣凯瑞斯特肥料有限公司的工人。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耀军驾驶冀B×××××货车运送货物至唐山万圣凯瑞斯特肥料有限公司院内。当天10时30分许,原告在卸完冀B×××××货车上装载的部分货物后,向唐山万圣凯瑞斯特肥料有限公司厂区南侧行走过程中,被告张耀军驾驶冀B×××××货车倒车,不慎将原告撞倒在地并碾轧,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振得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治疗54天,开支医疗费50323.19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胸、左上肢、右下肢皮肤挫伤;左侧3-12肋骨及右侧第12肋骨骨折,胸11-腰1右侧横突及胸6-12棘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阴茎裂伤。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郭振得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宝义护理,护理费为4962.06元(居民服务业91.89元/天×54天)。原告郭振得是唐山万圣凯瑞斯特肥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收入为100元。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共开支交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周彦彬是冀B×××××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张耀军是被告周彦彬雇佣的司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是冀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机动车状态正常,驾驶员持有效驾驶证。被告周彦彬已为原告郭振得垫付医疗费47880.0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沙流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司机张耀军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振得受伤,侵害了原告郭振得的身体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张耀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振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赔偿8000元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32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4962.06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75146.8元[11051元/年×20年×(30%+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53712.0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是冀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5032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51403.19元,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此限额内仅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962.06元、伤残赔偿金75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0908.86元,未超过赔偿限额11万元,此限额内应予实际赔偿。对于原告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1403.19元(51403.19元-10000元)和鉴定费1400元,合计42803.19元,肇事双方应承担与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耀军承担42803.1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耀军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应由其雇主被告周彦彬承担应由被告张耀军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彦彬已为原告郭振得垫付医疗费47880.07元,故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应返还给被告周彦彬5076.88元(47880.07元-4280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冀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得110908.86元(10000元+100908.86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郭振得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周彦彬5076.88元;
三、驳回原告郭振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