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1708号
原告:李静华,农民。
被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205号。代表人:胡安康,系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静华与被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吕劲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应其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