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05421号原告郭文远,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宝力格,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
原告郭文远诉被告宝力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远诉称,2014年3月17日借款人斯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宝力格担保,约定利息为0.03元,此款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宝力格履行保证责任,返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力格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宝力格给斯琴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和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宝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宝力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借款人斯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宝力格担保,约定利息为30‰,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郭文远与被告宝力格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的担保协议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保护。在主债务人斯琴未予偿还借款及本金的情况下,被告宝力格应履行保证责任,代斯琴偿还借款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宝力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代斯琴给付原告郭文远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宝力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 根
审 判 员 宝力尔
人民陪审员 孙达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那木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