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6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人,初中文化,住黄冈市麻城市。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人,初中文化,住黄冈市红安县。上述二被告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某天、6月某天,被告人丁某、张某某先后两次在二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上新村11巷8号403房的租住处,与叶泽胜、刘洋等人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丁某、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毒品尿检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叶泽胜、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加 云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璇(兼)
书 记 员 王 子 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