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550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国。被执行人祝爱琴。被执行人冯钢。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祝爱琴、冯钢、王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55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黄文松
代理
审判员 张霰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