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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1057号

静恩臣、曹连云、吴淑芬、董振江、吴江、段配芝、钟庆山、李洪祥、李井林、母文月、吴广金、王立军、李洪志、牛孟林、孙淑芳、韩国祥、赵淑芝、董兰江、母文广、郭玉香、董兰海、静恩宝、赵小民、静恩军、钟起武、李洪学、刘占华、韩国森、静恩武与程海春、崔艳明、孙景文、吴广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董兰海,静恩臣,董振江,韩国祥,吴淑芬,孙淑芳,李洪志,段配芝,吴江,李洪祥,韩国森,刘占华,董兰江,钟起武,郭玉香,母文广,吴广金,赵淑芝,曹连云,李洪学,赵小民,母文月,静恩宝,静恩军,李井林,钟庆山,静恩武,王立军,牛孟林,孙景文,程海春,崔艳明,吴广平

裁判文书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4民初1057号原告董兰海,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静恩臣,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董振江,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韩国祥,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吴淑芬,女,汉族,1960年7月2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孙淑芳,女,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李洪志,男,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段配芝,女,汉族,1946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吴江,男,汉族,1959年9月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李洪祥,男,汉族,1956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韩国森,男,汉族,1952年3月13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刘占华,女,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董兰江,男,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钟起武,男,汉族,1945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郭玉香,女,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母文广,男,汉族,1959年1月25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吴广金,男,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赵淑芝,女,汉族,1953年5月30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曹连云,女,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李洪学,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赵小民,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母文月,男,汉族,1935年6月1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静恩宝,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静恩军,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李井林,男,汉族,1956年4月29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钟庆山,男,汉族,1957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静恩武,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立军,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牛孟林,男,汉族,1949年7月7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诉讼代表人李洪学,即原告李洪学。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景文,男,蒙古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程海春,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崔艳明,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吴广平,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静恩臣、曹连云、吴淑芬、董振江、吴江、段配芝、钟庆山、李洪祥、李井林、母文月、吴广金、王立军、李洪志、牛孟林、孙淑芳、韩国祥、赵淑芝、董兰江、母文广、郭玉香、董兰海、静恩宝、赵小民、静恩军、钟起武、李洪学、刘占华、韩国森、静恩武诉程海春、崔艳明、孙景文、吴广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静恩臣、曹连云、吴淑芬、董振江、吴江、段配芝、钟庆山、李洪祥、李井林、母文月、吴广金、王立军、李洪志、牛孟林、孙淑芳、韩国祥、赵淑芝、董兰江、母文广、郭玉香、董兰海、静恩宝、赵小民、静恩军、钟起武、李洪学、刘占华、韩国森、静恩武于2016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和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静恩臣、曹连云、吴淑芬、董振江、吴江、段配芝、钟庆山、李洪祥、李井林、母文月、吴广金、王立军、李洪志、牛孟林、孙淑芳、韩国祥、赵淑芝、董兰江、母文广、郭玉香、董兰海、静恩宝、赵小民、静恩军、钟起武、李洪学、刘占华、韩国森、静恩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海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超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