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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执172号之一

李绍丙与龙寿康、北海创基文化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绍丙,龙寿康,北海创基文化中心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1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绍丙。被执行人龙寿康。被执行人北海创基文化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永晓,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绍丙与被执行人龙寿康、北海创基文化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龙寿康、北海创基文化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95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及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主动将执行款共计人民币2140元汇入法院账户,本院在扣除执行费人民币50元后,已将上述执行款共计人民币2090元退还给申请人领取,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 慧

代理

审判员  林小娟

代理

审判员  武清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进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