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202号原告阜宁县粮食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香港路粮食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步国,市民。
原告阜宁县粮食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发展公司)诉被告郁步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步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食发展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将位于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11号2-5层办公楼整体出租给被告郁步国使用(5层大会议室西原粮食局票证房一间不在租赁范围),租用期限10年,从2010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租金为第一个年度222000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度基础上递增长10%,租金的交纳是在协议签订5日交足第一年度的租金,以后每个年度的租金在下个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内向我公司交纳,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8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郁步国于2010年6月25日向我公司交纳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后,其余租金一直未有交付。我公司曾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2014年度的租金。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有给付,对2015年度的租金亦未有给付。故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郁步国立即支付2015年度租金357533元及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郁步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阜宁县粮食购销总公司”,2015年5月20日变更为“阜宁县粮食发展总公司”。2010年6月1日,阜宁县粮食购销总公司(甲方)与被告郁步国(乙方)签订《资产租赁协议》1份,约定:
一、出租范围:整个办公楼从2层-5层整体出租,但5层大会议室西原粮食局票证房一间不在租赁范围。
二、出租期限:从2010年月日到2020年月日止,计10年时间。
三、租金:第一个年度租金为222000元整,以后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10%,如第二个年度租金为222000元×110%=244200元整,第三个年度租金为244200元×110%=268620元整,以此例推。
四、租金交纳时间和方式:协议签订5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财务部交足第一年度的租金,以后每个年度的租金在下个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内向甲方交纳,否则视为违约。
五、资产保证金:为确保甲方资产不受损失,乙方竞租时的保证金30000元转为资产保证金(无息),租期结束,乙方将所租赁资产按约移交甲方,甲方如数退还此保证金。
六、几个问题的明确:1、乙方不得破坏甲方房屋的整个结构,协议签订、交足租金后,在装饰装璜前必须将经过县建设部门认可的装饰装璜方案报甲方备案,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阜城大街立面装修方案必须报县城管局审批后方可实施,装饰装璜期间的邻里关系自行协调。如经营特种行业的如餐饮、宾馆等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同时消防必须经县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2、因经营需要对办公楼进行的一切装饰装璜改造等费用(含阜城大街到办公楼通道维修)均由乙方全额承担,与甲方无关。7、违约金8万元,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8万元违约金。12、租赁协议一式四份,县粮食局、县产权交易中心、甲方和乙方各一份,甲乙双方及见证单位签字盖章后生效。经查,原告粮食发展公司交付房屋时间为2010年6月1日,房租起算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被告郁步国自2011年7月20日起拒付租金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2014年度租金1133332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0538号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2015年租金合计1488665元。在原告催交后,被告郁步国对2015年度(2014年7月20日-2015年7月19日)租金仍未有给付。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租金357533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资产租赁协议》、催交租金通知书、EMS回执、(2015)阜城民初字第0538号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粮食发展公司依据约定于2010年6月1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郁步国,已经完成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郁步国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双方在《资产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2015年度租金为35753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租金357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本院作出的(2015)阜城民初字第0538号判决书中既已认定被告拖延给付租金,存在违约,并就违约金80000元作出处理,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阜宁县粮食发展总公司2015年度房屋租金357533元。
二、驳回原告阜宁县粮食发展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阜宁县粮食发展总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郁步国负担6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李正坤
代理
审判员 彭 艳
代理
审判员 郭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