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2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负责人徐向上,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详,女,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聂正勇,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芳,女,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牛滩镇上横街。法定代表人蒋淑玲。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泸州分行)诉被告聂正勇、罗芳、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正勇、罗芳、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泸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聂正勇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申请了600000元额度的信用卡用于在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刷卡购买两辆货车(川E442**号、川E442**号),并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登记在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贷款本息94298.92元;
二、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车辆(川E442**号、川E44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聂正勇、罗芳未作答辩。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聂正勇签订了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泸工]支行2012年798号、799号),分别约定:被告聂正勇向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购买东风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川E442**)、东风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川E442**),两辆车辆总价为86万元(一辆车价为43万元),由被告聂正勇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向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支付,透支总额合计为60万元;被告聂正勇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金额合计为25000元,被告聂正勇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同时被告聂正勇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如被告聂正勇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原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聂正勇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聂正勇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聂正勇信用卡账户。2013年1月22日,被告聂正勇之妻罗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聂正勇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时被告聂正勇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聂正勇自愿以其所购的两辆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被告聂正勇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聂正勇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
被告罗芳承诺同意被告聂正勇用该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贷款作抵押担保,与被告聂正勇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由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聂正勇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同时提供以下担保:
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被告聂正勇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原告有权扣划该保证金以清偿被告聂正勇所欠债务。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聂正勇共欠原告本息94298.92元。另查明:被告聂正勇将川E442**、川E442**号车挂靠在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处经营。该两辆车于2013年1月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在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信用卡交易明细、车辆登记信息及抵押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聂正勇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与被告罗芳签订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聂正勇以透支的方式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聂正勇、罗芳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94298.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工行泸州分行有权依据其与被告聂正勇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的车辆行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正勇、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息共计94298.92元;
二、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聂正勇、罗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川E442**号车、川E442**号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聂正勇、罗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焰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