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610号原告张敏,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何志刚,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张敏诉被告何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敏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何志刚为其弟弟何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元。经原告索要于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买羊肉顶款1125元,买冰柜一台作价顶款1000元。其余欠款经多次索要没有给付,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息1987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张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志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何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何志刚为其弟弟何某某进行了担保,约定月利息200元。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买羊肉顶款1125元,买冰柜一台作价顶款1000元。其余欠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息1987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志刚为何某某担保在原告张敏处借款属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及双方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保证责任按约定偿还此款本息。原告自愿同意扣除被告给付的2125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刚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张敏借款10000元,利息9875元(10000×2%×60个月减去给付的2125元),本息合计19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何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牛利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