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3民初228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秦性华。被告某乙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潘光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兴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