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388号原告张奇峰,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被告赵岩,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张奇峰与被告赵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峰与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奇峰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使用协议,被告将坐落在昌平区沙河镇顺沙路8号院一区1号底商租给原告使用,合同期为5年,租金按照每天每平米4元计算,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到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租金38029.3元,并支付被告押金10000元,取暖费4896.9元,物业费2700.6元,被告将房屋交与原告使用,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将上述房屋腾退交还被告,被告承诺合同解除后全额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但合同接触后被告只退还原告押金7000元,剩余2794元(3000元减去水电费用251元)尚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拖欠被告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押金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27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租店期间没有任何问题,最后退押金的时候原告没有按照给我承诺的时间把营业执照注销,最后结算查水电的时候,我当面和他说一天不把营业执照注销一天扣200块钱。因为注销营业执照很快就能注销,可是人家说他少了一个之前需要办理的证,但他租赁到期应该把手续办完,是原告一直拖着不办。一共一万元押金,因为水电没有结,我退了他7000元,后来原告拖着不注销营业执照,我才和他说的不注销我就一天扣他200块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张奇峰与赵岩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赵岩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集体104.19平米的01号底商租与张奇峰经营使用。装修期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5日,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押金10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38029.3元。双方租赁期间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16年2月15日经二人协商,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协议。张奇峰将房屋腾退,赵岩退还张奇峰押金7000元,张奇峰尚余251元水电费未结清。因张奇峰使用租赁房屋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双方在解除合同后,赵岩要求张奇峰尽快办理注销手续,并于2月18日告知张奇峰如果不注销,延迟一天就扣除200元钱。2月19日,双方前往工商所办理注销手续,因双方均要求对方先履行,故张奇峰未办理注销手续,赵岩也未退还剩余押金。后,赵岩对张奇峰在工商所进行了举报,张奇峰于3月将营业执照注销。赵岩出租的房屋已于3月出租给他人,新租户于4月中旬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房押金。现双方均认可针对该房屋租赁事宜仅就押金问题存在争议,在抵扣张奇峰应承担的水电费用251元后,赵岩尚余押金2749元未予退还。赵岩主张因张奇峰迟延注销工商执照故以每天200元的标准扣除押金,但双方在签订协议当时及解除协议之后均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赵岩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奇峰迟延注销工商执照是扣除双方租赁押金的一个事由,张奇峰的迟延注销行为也未给赵岩造成实际的损失。故,赵岩没有充分理由拒绝退还张奇峰的租赁押金,本院对张奇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赵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奇峰退还押金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