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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商初字第31号

来小强与宁红旗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来小强,宁红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31号原告来小强,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俊栋,男,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来红选(系来小强之父),男。被告宁红旗,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来小强与被告宁红旗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2012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2)绛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因原、被告均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9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作出(2012)运中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12月16日本院又作出(2013)绛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再次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9月13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2月19日本院第三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栋、来红选与被告宁红旗委托代理人孙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来小强诉称:2011年8月原告欲在绛县县城开设鑫鑫良子足疗店,被告得知后寻求与原告合作,截止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已投资626813.3余元,被告仅提供28万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强行将该店占为己有,拒绝与原告共同经营,现已无法合作。原告在被告占有该店后要求其返还投资款346813.3元,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伙投资款3468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红旗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来没有与他合伙开店,足疗店是从裴艳红手中转让来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本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庭审中本院对未组织质证的第一次重审时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被告宁红旗的询问笔录,组织双方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称是从原告妻子裴艳红手中转让得来,但没有相关证据,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是虚假的;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被原告诬告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合伙开店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也未对双方合伙是否存在作出定论。故本庭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一次重审时申请要求调取初审时

审判员对本案所作的调解笔录,证明被告曾认可合伙的事实,但在阅卷时未查到该笔录,故本庭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来小强与被告宁红旗在绛县县城开办鑫鑫良子足疗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写协议,也未对各自出资进行约定,原告认可被告投资28万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独自经营该店,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于同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在合伙期间投资款34681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行为。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使用,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退伙时应对合伙投入予以分割。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词来看,原告在开办足疗店时做了一定的筹备工作,花支了一定的费用。被告执词该店是从原告妻子裴艳红手中转让而来,但未能提供双方交易的书面凭证,此交易不符合日常交易规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未提出退伙,但在诉状中称已无合作的必要,应视为其已提出退伙的请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原、被告为开设、经营足疗店花支524510元,剔除被告出资28万元,剩余款项应退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红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来小强出资款24451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0元,由原告来小强负担3000元,被告宁红旗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俊

代理

审判员  解建强

人民陪审员  郭文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