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242号原告李仕武,男,彝族,1986年2月6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李仕梅(系原告之姐),女,彝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安德,男,汉族,1950年5月14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付远江,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姚正权,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付远全,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陈方华,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大街185号。法定代表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李仕武诉被告付远江、陈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攀枝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3月15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被告付远江申请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原告李仕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梅、张安德,被告付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权、付远全,被告陈方华,被告财保攀枝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仕武诉称,2015年4月6日,付远江驾驶陈方华所有的川D×××××号小货车在仁和区平地镇双龙滩与李仕武驾驶的川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而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评残为壹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川D×××××号小货车在财保攀枝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相关保险。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33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付远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付;付远江已垫付原告医药费51706.5元,护理人数为1人,残疾赔偿金应以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无法律依据,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方华辩称,2015年4月3日,我已将川D×××××号小货车出售给付远江,因当时临近清明节及随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该车没有过户,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陈方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攀枝花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相关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划分,赔偿未达成协议。2.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及出院证明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伤情诊断、护理及误工情况。3.住院费用清单1份及门诊票据57份,欲证实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共计103141.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及误工366天。5.鉴定费发票2份、检查费发票1份及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4份,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及相应的门诊费共计3239元、检查费128.4元。6.操作证及证明各1份、租房协议及居住证明各2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打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7.交通费票据及收条2张,欲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8.住宿费和生活费记录单1份,欲证实原告因申请第二次鉴定支付相关费用2530元。9.发票及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支付轮椅费1380元、辅助支架2万元。10.当庭证人证言2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外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庭审质证,被告付远江对证据1、2、3、4、8、9无异议,但证据3中费用包含付远江预付住院费4.7万元、出院补款2665.3元,另病案材料没有注明原告大小便失禁,而鉴定却以此为依据进行鉴定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其费用;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认可;证据7中与就医相符的费用予以认可;证据10中认可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但不能证实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陈方华、财保攀枝花公司质证意见与付远江一致。被告付远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出院证明书1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时间、护理等情况。住院票据1份及门诊票据9份,欲证实付远江垫付费用共计51706.5元,其中住院费中包含垫付现金47000元及出院补款2665.3元,另有门诊费2041.2元。保险单2份,欲证实川D×××××号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被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收条1份,欲证实被告支付租车费2100元。加油费、停车费及过路费单据,欲证实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455元。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付远江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陈方华、财保攀枝花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方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售车协议1份,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前,陈方华已将该车出卖给付远江,故陈方华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付远江、财保攀枝花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攀枝花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10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相应的交通费用。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6日9时许,付远江驾驶川D×××××号轻型货车由仁和镇方向往平地镇双龙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仁和区平地镇双龙滩路段与相对方向李仕武驾驶的川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远江、李仕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1日出院,住院127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住院费41000元、门诊费27元、自费药费11749.5元及急救费700元,付远江垫付门诊及住院费共计51706.5元,以上费用合计105183元。出院后原告购买一副残疾辅助器具及轮椅合计21380元。2015年9月14日,经原告申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壹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门诊检查费639元。诉讼过程中,付远江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对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提出鉴定申请,原、被告共同选择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为其鉴定机构,2016年4月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残疾状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8.4元、住宿及生活费2530元,付远江支付鉴定费1700元、租车费2100元及相关费用1455元。另,川D×××××号轻型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车主陈方华已将该车出售给付远江,川D×××××号轻型货车在财保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现原告诉至来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已连续多年在外打工,从事普通类电、气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李仕梅护理,李仕梅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除鉴定费外,被告付远江垫付费用共计55261.5元(51706.5元+2100元+1455元);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远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方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将该车出售给付远江,故陈方华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外地打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川D×××××号轻型货车在财保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财保攀枝花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财保攀枝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鉴定意见,第一次鉴定虽是原告单方选择鉴定机构,第二次鉴定是原、被告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但伤残等级均为一级,则原告第一次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及付远江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700元共计3000元由付远江承担为宜。付远江垫付的费用55261.5元,理应予以抵扣。付远江辩称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计算,因无法律依据,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183元、门诊检查费767.4元(639元+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380元、住宿与生活费2530元、租车费2100元及相关费用1455元,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10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主要从事房屋修建等方面电、气焊工种,属建筑业中的特殊工种,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53712.25元(38303元/年÷12月÷21.75天×366天)。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以30元/天计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共计4800元(30元/天×1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及付远江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万元。护理费,原告定残前护理费为64050元(45697元/年÷12月÷21.75天×366天),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则护理费为547248元(34203元/年×1人×20年×80%)。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26295.65元,则财保攀枝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万元,不足部分由付远江赔偿原告303147.83元〔(1326295.65元-12万元)÷2-30万元〕,另,原告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及付远江各承担650元,则付远江赔偿原告费用共计249836.33元(303147.83元+650元+1300元-552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仕武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仕武医疗费、门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中的30万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付远江赔偿原告李仕武各项损失共计249836.33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仕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35元,减半收取6668元,由被告付远江承担4881元;应原告申请,本院审批,决定免收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梁炳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