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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102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翟庆军、张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翟庆军,张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10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济宁市琵琶山路置城集团汇龙湾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立波,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翟庆军,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古楷园小区**号楼*单元*层*户,身份证号3708231970********。

被告:张曼,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古楷园小区**号楼*单元*层*户,身份证号370902197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翟庆军、张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波,被告张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庆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翟庆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4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被告翟庆军、被告张曼共同作为抵押人,以古楷园小区15号楼东单元六层东户房产设定抵押。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足额还款,截至到2016年3月10日,被告已拖欠利息19573.80元,借款本金余额207857.44元,共计227431.2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逾期利息、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庆军、张曼偿还借款本金207857.44元,逾期利息19573.80元(计至2016年3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计227431.24元,2016年3月1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将被告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对被告进行拘留等强制措施;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曼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翟庆军(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张曼(共同还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翟庆军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8.1.6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合同第8.3.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第9.5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合同第9.2条约定:“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履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同日,被告翟庆军、被告张曼以其共有房产济宁市古楷园小区15号楼东单元六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改济022202)作为抵押物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2151**号)。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翟庆军发放借款。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到2016年3月10日,被告未还借款本金余额207857.44元,逾期利息19573.80元,共计227431.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房他证、银行还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被告均没有异议,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被告翟庆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翟庆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曼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曼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翟庆军、张曼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将被告列入失信人名单须经执行程序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被告翟庆军、张曼名下的一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改济022202)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翟庆军、张曼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三、限被告翟庆军、被告张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7857.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借款凭证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47元,由被告翟庆军、被告张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旭雯